(2015)牟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景某甲诉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景某甲,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自荣,系牟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某某,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景某甲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0年底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3月订婚,同年5月1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6月举行婚礼。2002年8月19日生育长女景某乙,2006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景某丙。2011年8月3日,被告和原告三哥景宗周到福建工厂打工,而后被告跟同一工厂打工的贵州男子辞了工作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自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四年的时间,原告既要扶养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又要赡养高龄的父母,生活压力比较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利,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景某乙、景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三、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时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默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2000年底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3月订婚;2001年5月11日,双方到安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1年农历6月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8月19日生育长女景某乙;于2006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景某丙。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到福建打工,不久被告离开双方打工处,至今下落不明。而后两个女儿及家庭事务等均由原告照管和操持,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被告音信。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已生育两个女儿。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到福建打工,不久被告离开双方打工处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诉讼请求,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若今后被告主张,可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景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景某乙(2002年8月19日生)、次女景某丙(2006年10月14日生),由原告景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景某甲自行承担。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73元(263+310),合计873元,由原告景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东京审判员 张自强审判员 李正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