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吕晓峰、赵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鹏,吕晓峰,赵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李志鹏。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吕晓峰.被告赵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吕晓峰、赵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任鹏飞、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与被告吕晓峰、赵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吕晓峰驾驶辽A770**小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报春街路口时与李志鹏驾驶的辽A2A5**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30055.6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晓峰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丽萍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是吕晓峰的母亲,肇事情况属实,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吕晓峰系肇事逃逸且没有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公司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00分,吕晓峰驾驶辽A770**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报春街路口时,与李志鹏驾驶的辽A2A5**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李志鹏及辽A2A5**号车辆乘车人刘哲、霍忠涛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晓峰无证驾驶、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吕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鹏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十级伤残、左肺下叶裂伤修补十级伤残。另查明,辽A770**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丽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晓峰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车辆所有人被告赵丽萍对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13300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仅提供票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鹏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娜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