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素美与成德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美,成德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素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成德利,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素美与被告(反诉原告)成德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素美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德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成德利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李素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素美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成德利的起诉。二、准予反诉原告成德利撤回对反诉被告李素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素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成德利负担。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