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五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段向卫与被告刘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向卫,刘庆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111号原告段向卫,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侯影影(实习),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民,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振,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向卫诉被告刘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向卫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向卫诉称: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4663.15元,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等费用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左右,在偃师市顾县镇段西村村北乡村道路交叉口,被告刘庆民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A3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段向卫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向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段向卫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刘庆民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向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向卫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07.58元。当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9天,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折病筋伤骨损;西医诊断:1、右足砸压性毁损伤2右腓骨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3、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主动行患足各趾屈伸功能锻炼下床:待伤口完全愈合后,可行家人保护下双拐支持下,患足无负重行走伤口处理:伤口定期换药,隔日一次饮食指导:普食…”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56659.19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查治疗花费1346.6元。该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段向卫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刘庆民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审理中,原告段向卫向本院提供证据5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刘庆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庆民驾驶的豫CA38**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庆民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等险种。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段向卫的伤情及住院109天。3、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份、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医疗费票据2份、偃师市顾县镇段西村第二集体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及收费收据各3份,证明原告段向卫为治疗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的医疗费为160308.37元。4、交通费票据10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4元。5、偃师市顾县镇段西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八组组长出具的证明各1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段向卫自2008年10月从事沙场开采至今,应按采矿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其平均收入。被告刘庆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照片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庆民所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庆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在该村卫生室及外购药所花费用,无相关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为治疗病情所花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仅提供该村村委会及村民组证明为据,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前从事采矿业,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诉求护理费,可按2014年农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必须乘车所支出的费用,具体本案情形,以2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段向卫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9213元(1207.58+156659.19+1346.6)、误工费7586元(25402÷365×109)、护理费8502元(28472÷365×109)、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109)、营养费1090元(10×109)、交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民赔偿原告段向卫医疗费84607元、误工费7586元、护理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54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4875元;二、原告段向卫在得到赔偿时返还被告刘庆民支付医疗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1-2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段向卫承担300元,被告刘庆民承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人民陪审员 : 李 婷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朝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