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盛与固原市课件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胡晓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盛,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被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拓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王盛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混凝土搅拌站驾驶员聘用合同书》,2014年双方签订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王盛进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泥罐车操作工作。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盛每月计件支付工资。2014年6月王盛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于2014年11月3日向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书面辞职申请。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盛补发了所拖欠的工资,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即补缴了2012年11月、2013年3月至11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同时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王盛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4元。在王盛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认为,原告(被告)王盛于2012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泥罐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月计件支付劳动报酬,王盛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由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对王盛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给王盛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王盛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依法予以支持。王盛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其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154元,故应得到经济补偿金7885元。对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盛支付所拖欠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用工期间工资已结清,同时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每年1月和2月不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但庭审中王盛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应包括每年的1月和2月。考虑到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即每年1月和2月为建筑企业停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时停产,王盛应享受最低劳动保障。故对王盛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2013年和2014年的1月和2月,王盛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4个月共计4600元。对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盛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用工期间工资已结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盛请求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80792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5022元,延长工作时间费用456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庭审中双方对王盛实际具体每天工作多少小时、加班多长时间均无法予以确定,且双方都未出示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王盛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情形,从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能够证明王盛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构成,双方认可王盛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盛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盛已缴纳了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是劳动法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发生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为王盛补缴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予以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向王盛支付工资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盛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已付清,本院不予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与王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85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王盛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与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由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王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85元;三、由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王盛支付工资46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王盛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2014年的1月、2月期间存在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4600元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固原科建公司的时间经营状况,每年的1月、2月为建筑企业停工,固原科建公司也同时停产,王盛应享受最低劳动保障”,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4600元。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正是考虑到上诉人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和公司的经营特点,再加之职工在下一年度享有自由选择就业的权利,不一定继续道公司就业,1、2、月期间职工再从事什么工作上诉人也无权干涉,所以2013年、2014年双方当事人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2月期间职工再从事什么工作上诉人也无权干涉,明确不再劳动合同期限内;为了鼓励职工来年继续签约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之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下一年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者,支付前一年度的经济补偿金,2014是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2014年1月、2月期间双方当事人无劳动关系,同时也不存在其他认定劳动关系的事由,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违反法律规定,基于认定的错误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工资4600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主张2013年、2014年一月、二月拖欠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600元工资,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85元错误。1、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能补偿2014年度的补偿金,2013年度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在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错误。综上所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一审庭审时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盛于2012年9月20日进入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泥罐车司机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月计件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王盛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综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王盛连续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工作时间应从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3年和2014年的1月和2月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不支付该项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的事实,应向被上诉人王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审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王盛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驳回被上诉人王盛要求支付工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