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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9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淡福雄与被告夏元洪,李永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福雄,夏元洪,李永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922号原告淡福雄,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元洪,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永容,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XX,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淡福雄与被告夏元洪、李永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福雄的委托代理人谢康、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元洪、李永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福雄诉称,2010年9月12日,夏元洪向我借款5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0年12月12日前归还,若逾期自愿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借款日起计算,标准按1200元/天,至付清日止;XX在借条签字对此款予以担保,其后夏元洪并未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XX也并未向我及时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7日,夏元洪、李永容二人共同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3月底之前还清前述借款本金53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3000元,共计本息70万元,并约定若未按期还清上述本息,则按所欠本息为基数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标准为3‰)至还清本息为止;保证人XX亦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对此款担保至还清日止。至今,担保人XX支付我方11万元欠款后,所有剩余款项再无人支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夏元洪、李永容返还我借款537000元,并支付利息53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本息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以本息5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XX对夏元洪、李永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夏元洪、李永容、XX承担。被告夏元洪、李永容未答辩。被告XX辩称,对于淡福雄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基本事实属实,只是我曾于2014年9月30日代夏元洪、李永容偿还了11万元给淡福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夏元洪向淡福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夏元洪向淡福雄借款5370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若逾期则自愿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借款日起计算,标准按1200元/天,至付清日止;XX在借条签字对借款予以担保。其后夏元洪未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XX也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7日,夏元洪、李永容二人共同向淡福雄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3月底之前还清前述借款本金53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3000元,共计本息70万元,并约定若未按期还清上述本息,则按所欠本息为基数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标准为3‰)至还清本息为止;保证人XX亦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对此款担保至还清日止。2014年9月30日,XX代夏元洪、李永容支付淡福雄11万元钱款后,所有剩余款项再无人支付,淡福雄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淡福雄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63000元,系以夏元洪、李永容从淡福雄处借出537000元借款为基数,自借款之次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9月12日,夏元洪向淡福雄出具借条,证明其向淡福雄借款537000元,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得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1月17日,夏元洪与李永容二人又向淡福雄出具还款承诺书,证明夏元洪、李永容尚欠淡福雄借款本金537000元以及利息163000元,合计本息70万元,并约定了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但二人至今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淡福雄要求夏元洪、李永容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3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元洪、李永容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尚欠利息163000元,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利息予以认可。XX于2014年9月30日代夏元洪、李永容偿还淡福雄11万元,淡福雄关于该11万元优先冲抵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163000元扣减11万元后,尚余利息53000元,故淡福雄要求夏元洪、李永容支付尚欠应付未付利息5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淡福雄要求夏元洪、李永容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本息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至,以本息5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即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XX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均亲自签字确认为夏元洪、李永容提供担保,虽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可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虽亦未约定,同样根据法律规定,可推定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元洪、李永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淡福雄借款本金537000元;二、被告夏元洪、李永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淡福雄应付未付利息5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3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XX对被告夏元洪、李永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淡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60元,由被告夏元洪、李永容、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淡福雄缴至法院,被告夏元洪、李永容、XX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淡福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周 游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