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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岑路与被告张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路,张宗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64号原告岑路,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宗洋,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岑路与被告张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路诉称,张宗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返还借款。逾期后,我要求张宗洋还款,张宗洋一直推诿不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宗洋立即返还岑路借款本金3万元;2、张宗洋立即支付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宗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张宗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岑路借款3万元,并向岑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岑路现金3万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至今,张宗洋未返还岑路任何欠款,现借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张宗洋一直拖欠欠款未付,故岑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岑路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张宗洋向岑路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法成立,双方均得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张宗洋未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岑路要求张宗洋返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岑路要求张宗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及其支付标准,故对岑路要求张宗洋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张宗洋逾期付款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酌情支持,故岑路要求张宗洋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岑路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岑路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张宗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岑路缴至法院,被告张宗洋应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岑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周 游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