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7��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林新民强奸、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新民(又名林新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00年8月8日因犯奸���幼女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韶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欧阳小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新民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林新民冒充是韶关市民政局的副局长,以调查低保收入的名义进入乳源瑶族自治县一六镇东七村委会乌坵塘村冯某甲的家中,期间林新民借口要去一六镇拿钱骗冯某甲外出。后林新民甩掉冯某甲,独自回到冯某甲家中,将冯某甲的大女儿冯某丙(智力残障)带回林新民位于乳源侯公渡林屋村19号家中多次实施强奸,直至同年2月4日公安机关前往林新民家解救。2013年10月27日上午,林新民冒充是韶关交警向肖某搭话,后肖某将林新民带往卢某家购买白酒。林新民以出外买菜为借口与肖某、卢某的儿媳妇龚某一起外出。当三人去到龙归镇中心小学门口时,林新民骗肖某要与其合作卖交警扣押的摩托车,肖某便给了2800元给被害人龚某。接着林新民留下肖某,将龚某骗至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委京珠(现为京港澳)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一废弃屋子内,林新民以言语威胁和扇耳光等暴力手段抢走龚某身上的2800元现金并对龚某实施强奸。事后龚某趁机逃离呼救,林新民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林新民驾驶摩托车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十六冶六村被害人邓某(2001年10月14日出生)家,将独自在家的邓某骗至韶关市曲江区十六冶六村废弃五公司饭堂内,以言语威胁、扇耳光等暴力手段对邓某实施强奸。2014年2月16日中午,林新民驾驶摩托车与张某一起去到一户人家烤火。林新民以帮忙买鸡为借口将一起烤火的被害人胡某骗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山子背原广空水泥厂附近的铁路水泥厂废弃宿舍,以暴力手段对胡某实施强奸。期间胡某与林新民发生打斗,林新民的头部受伤,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新民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林新民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冯某丙和胡某,且对胡某没有强奸成功;其是向肖某借钱,没有抢劫。林新民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新民作案前没有经过周密安排,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的暴力相对轻微,没有造成受害人受伤等情节,被抓获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明显。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24日上午,上诉人林新民冒充是韶关市民政局的副局长,以调查低保收入的名义��乳源瑶族自治县一六镇东七村委会乌坵塘村冯某甲的家中,期间林新民借口要去一六镇拿钱骗冯某甲外出。后林新民甩掉冯某甲,独自回到冯某甲家中,将冯某甲的大女儿冯某丙(智力残障)带回林新民位于乳源县侯公渡林屋村19号家中多次实施强奸,直至同年2月4日公安人员前往林新民家解救出冯某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2012年1月24日11时许,一个约四十岁的男子来到我家,他自称是韶关民政局的丘副局长,是来调查低保收入的。他说我家这么困难,叫一六镇民政部门给我5000元买小型拖拉机,叫我跟他一起去。我们去到坪山村路段时,他说摩托车坏了,叫我去路边一户人家借工具修理。后来他说回去,驾驶摩托车调头走了,我想去追,但我的摩托车打不着火。二十多分钟后我驾驶摩托车回家,我的小女儿冯某��说我的大女儿冯某丙跟那个人走了。我的两个女儿都是弱智的,大女儿冯某丙比较严重。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2012年1月24日,有一个约四十岁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到我家说他是政府派来调查低保收入的,并叫我父亲冯某甲和他一起出去办事。l5时许,那中年男子回来带走了冯某丙。3、证人秦某的证言:2012年1月24日13时许,冯某甲来我家说他同伴的车坏了,可能没机油了。我在家拿了一瓶旧的机油和螺丝刀去。我看那个约三十岁的男子的摩托车还有很多机油,那个人就推车走到公路边,开着摩托车走了。过了几分钟冯某甲也开摩托车走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新民是我的邻居,他平时很少在家住。2012年1月临近春节的前几天,林新民带了一个年约三十多岁的女子回家。该女子身材矮胖、邋邋遢遢、眼神木呆,可能精神不太正常,就是���天公安民警在林新民家带回公安局的女子。经林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林新民。5、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有一天15时许,林细明(林新民)开一辆摩托车来我家,当时我父亲冯某甲不在家,就我和我妹妹在。他没说什么就把我带走了。他把我带往离我家不远的一间小屋子,搞了我两次。后把我带到他家,住了半个多月。他叫我跟他睡,让我脱衣服,做那种男女之事。我想过回家,他让我不要回去,说在哪里住都一样。林细明家里还有个阿婆和一个女人,是那个阿婆说他叫林细明的。6、上诉人林新民的供述:2012年,我在乳源一六镇东粉管理区冯屋村的“阿立古”家过春节,“阿立古”说离他家不远有一家人的两个女儿智力不正常,要搞就可以去搞。之后的一天10时多,我骑摩托车去冯屋村找到“阿立古”说的那家人。我以本县民政局长去查低保的名义先将女孩的爸爸骗开,后跟年纪较大的女孩说带她出去玩。我先带她去侯公渡玩了一下,再回到我在侯公渡的家中,对她奸淫了多次。那个女孩在我家住了十天左右,有一天16时多,我和她从外面回来时,看到有警车停在我家房子后面,我害怕警察抓,就逃跑了。那个女孩大约二十岁,智力有点不正常,我叫她做什么她就做什么。7、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曲公[刑]勘(2015)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侯公渡前进村委林屋村19号,为平房农宅,房内即为林新民强奸冯某丙的位置。8、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北三院法医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被鉴定人冯某丙患有轻度精神���育迟滞;②对本次鉴定应评定为限定性自我防卫能力。9、乳源一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冯某丙系智力三级的残疾人。(二)2013年10月27日上午,上诉人林新民冒充是韶关市交警向肖某搭话,由肖某将林新民带往卢某家购买白酒。林新民以出外买菜为借口与肖某、卢某的儿媳妇龚某一起外出。当三人去到龙归镇中心小学门口时,林新民骗肖某要与其合作卖交警扣押的摩托车,肖某便给了龚某2800元钱。之后,林新民将龚某骗至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委京珠(现为京港澳)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一废弃屋子内,以言语威胁和扇耳光等暴力手段抢走龚某身上的2800元现金,并对龚某实施强奸。事后龚某趁机逃离呼救,林新民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我表亲肖某带一个年约四十岁的男子来我家买酒,那男子说要去龙归镇买菜在我家煮饭吃,肖某和我儿媳妇龚某就跟他出去了。15时许,肖某到我家说被那个买酒的人骗钱了,我让肖某打“110”报警,并打电话给龚某,但是打不通。我去到龙归派出所后接到龚某的电话说她被人强奸了。2、证人肖某的证言:龚某是我表叔卢某的儿媳妇,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那天我在大门口,有一个年约四十岁的男子过来搭话说他是韶关交警,要买四、五十斤白酒。因为卢某是酿酒的,我就带着那个男子去卢某家。12时许,该男子说去龙归买菜回来做饭,我和龚某就跟他一起去了。当时我们驾驶该男子的摩托车去。我们去到龙归小学附近时,该男子说他有摩托车拿去卖,让我出钱,摩托车卖完了我们分钱。于是我就拿出2800元给该男子,该���子叫我先把钱拿给龚某,我把钱交给龚某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之后听龚某说钱被那个男子抢走了。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7日10许,我叔叔带一名年约四十多岁的男子到我家买酒,12时许那名男子说要去龙归镇买菜,我家公就叫我和我叔叔陪他去。到了龙归镇中心小学门口,该男子就说他是派出所的,扣了很多摩托车。我叔叔要买摩托车,该男子说要3000元,说带我去取车,叫我叔叔在龙归等他,我叔叔就给了我3000元。那男子载着我一直往偏僻山里走,走到一高速公路下面山脚一废弃房子,他叫我进去等他。我进去时起疑心了,拿起手机想报警,他就抢了我手机,并将我拖进了废弃的房间,扇了我左脸两下,还抢了我叔叔给我的3000元,并对我实施了强奸。后我用力推开他跑出外面,边跑边穿裤子,跑到附近的一条河并跳下去,大喊救命。他追过��看见我在河里,就开着他的摩托车逃跑了。后来我爬上岸边,坐车来到西联派出所报警。4、上诉人林新民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11时许,我听说龙归那边有一家人自酿的米酒不错,就想去买一点。我去到龙归镇后问到一个老人家,那个老人家就带着我去到一条村子的一户人家。我说要四、五十斤米酒,卖酒的老板就留我和那个老人家吃饭。吃饭时我说我的车坏了要去买零件,叫卖酒老板的儿媳和我一起去拿零件,那个卖酒老板的儿媳答应了。吃完饭后,那个老人家就开着我的摩托车载着我和那个卖酒老板的儿媳一起去到龙归镇小学对面的一间碾米厂,我叫老人家在碾米厂那里等我。那个老人家下车之后我就说身上不够钱,向老人家拿钱周转一下,还钱时多给点,老人家就拿了3000元现金给我。我拿到钱后就开着摩托车带着卖酒老板的儿媳往白土镇方��走,看到路边有一间废弃的烂房子就停下来,我把她拉进烂房子里面,并对她说“我要搞你一下”。她想打电话,我就把她的手机抢过来并关机,然后给回她。我边说“玩一下”,边脱她的裤子,她拉着裤头不让我脱,我就用手打了她一巴掌,她哭了,我就走过去把她抱起来放平在地上,对她实施了强奸。后我就骑摩托车走了。林新民指认了强奸龚某的现场。5、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韶武公(刑)勘(2013)3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龚某被强奸)现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委京珠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一废弃房屋,该房屋由三栋房组成。中心现场位于中间的一栋房屋,该房屋由一厅一房一厨组成,进门为大厅,大厅的西侧南边是房间,房间的背侧是厨房。厨房地面距离南墙86cm、距离东墙76cm处有一枚烟头(已提取);在厨房浴室内的地面上有两张烟盒纸、一个烟盒(均已提取)。6、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3)53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韶公司(函)字(2015)6号补正说明,证实:①龚某被强奸现场内烟头与林新民血样的STR分型一致;②现场内烟盒纸、龚某阴道擦拭棉签未检出。(三)2014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林新民驾驶摩托车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十六冶六村被害人邓某(2001年10月14日出生)家,将独自在家的邓某骗至韶关市曲江区十六冶六村废弃五公司饭堂内,以言语威胁、扇耳光等暴力手段对邓某实施强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4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我一人在家看电视,有人敲门说是我姨夫黄利���的同事,我就开了门,那个人进来说有辆小车陷到沟里去了,叫我去帮忙。我当时相信他,就坐上他的男装两轮摩托车出去。快到十六冶一个废弃的小学时,他在一个破旧的别院停车下来,我发现那里没沟也没车,觉得不对劲,就用手机给表哥打电话,叫我表哥救命。我刚说完,那个人就用右手打我左脸并逼我关机。他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往别院里面边拖边说:“你要是不乖乖的,我就要像上次那个女孩一样杀了你。”他抓着我的后衣领把我推到靠近窗户地方,叫我把裤子脱了。我不肯,他就用右手大力的打了我左脸一下,把我打倒在地。后他又用右手抓着我后背衣服,把我推到进门左边第一个房间,对我强奸了两次。后我穿好裤子就往门口跑,他没有追过来,我沿着小路走回家了。该男子当天在砖瓦房内抽过烟,把烟头丢到到处都是。经邓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5号照片上的人(林新民)就是强奸其的男子。2、上诉人林新民的供述:2014年春节后,我驾驶摩托车去到十六冶一村子的一间平房前敲门,开门的是一个女孩,我进去之后女孩说家里大人去买菜了,倒了一杯开水给我。我叫女孩去帮忙,女孩就坐上我的摩托车。大约走了三分钟,我看到路边有两排废弃的房子,就停车下来。那个女孩的手机响了,我就跟她说不准打电话,把她的手机关机。然后我拉着小女孩进到一间房子里面,对她说“玩一下”。那个女孩没有应我,我就用手打了一下她的脸,把外套脱下来铺在地上,叫女孩躺下去,对她强奸了两次。之后那个女孩穿好衣服离开那间废弃的房屋,我开摩托车走了。林新民指认了其强奸邓某的现场。3、证人李某的证言:大约是2014年2月12日18时许,我家附近一个老婆婆带一个男子来我家,该男子说他在韶关南郊有一间造船厂,要买二百对解放鞋给工人穿。后来该男子在我家吃晚饭,我叫“江国成”过来一起吃。饭后该男子说先把鞋子拿走再给钱我,我不同意,他就走了。4、证人谢某的证言:邓某是我妹妹的女儿,她于2011年春来我家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十六冶六村一出租屋居住。5、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曲公[刑]勘(2014)K440221000000201402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十六冶六村废弃五公司饭堂,房间西南角为邓某被强奸位置,房间地面上提取烟头二枚、纸巾一张。6、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4)3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①邓某内裤检材、邓某被强奸现场地面烟头一枚与林新民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②邓某阴道拭子及现场另一枚烟头未检出。(四)2014年2月16日中午,上诉人林新民驾驶摩托车与张某一起去到一户人家烤火。林新民以帮忙买鸡为借口将一起烤火的被害人胡某骗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山子背原广空水泥厂附近的铁路水泥厂废弃宿舍,以暴力手段对胡某实施强奸。期间胡某与林新民发生打斗,林新民的头部受伤,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三、四天前,我在湖南老乡老李家认识一个年近四十岁自称有一个造船厂的“老板”。2014年2月16日9时多,“老板”来我家喝了杯酒,接着说带我去马坝镇乐村坪抓豪猪。13时多我和“老板”途经李屋村时看到有人在门外烤火,我们就过去烤火。过了十多分钟,“老板”载着其中一个烤火的妇女走���,说去抓竹鼠并叫我等他。半小时后,那户人打电话给被带走的妇女,妇女先是接电话说快了,再就打不通了。那户人以为我是同伙,就打我。经张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7号照片上的人(林新民)就是“老板”。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4年2月16日13时许,我在我丈夫的哥哥门口烤火,来了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其中一个讲本地客家话,一个讲湖南口音的普通话。讲本地客家话的男子说他没吃饭,要去买个鸡来吃,叫我和他一起去。我当时也不知怎么想的就坐上那个男的摩托车,然后他搭着我去到广空水泥厂附近一个破房子那里。他叫我进屋子里面去,我不进,他就从后面双手抱着把我甩进那间破屋子里,从地上捡起来一条棍子打了一下我的头,又将我推到最里面的那间房子里面。这时我的电话响了,他叫我关机,我不肯,他就用那根短木棍打��一下我的头,还用手打了我一巴掌,说“不关机就打死你”,我只好关机了。那个男子将两个蛇皮袋铺到地上,叫我脱了裤子睡到蛇皮袋上面去,对我实施了强奸。强奸过程中,我乘机捡起一块火砖用力拍他头部两、三下,他一用力翻身把我压在下面,抢走我的砖头,骑坐在我身上。我叫他不要打我,并用手抓住他的衣服,双方都不放手,他还抓伤了我的脸。我们僵持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后来他说先走,叫我不要起来。他拿着那个砖头骑摩托车走了,我才穿好衣服从小路走回家。经胡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5号照片上的人(林新民)就是强奸其的男子。3、上诉人林新民的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去十六冶买解放鞋时认识一个湖南人。过了几天我去他家喝酒,到11时许,他带我去一个住在水泥厂附近的老家伙家喝了一点酒,后我们离开。走到���子外面不远处,我看见大路边有一户人家门口有三个人在烤火,当时天气冷又下着雨,就载着湖南佬过去烤火。一个中年妇女问我有没有吃饭,我说没有,叫该中年妇女一起去下面的村里买鸡煮饭,说完就拉着该中年妇女上了我的摩托车。我当时看见那个中年妇女时就突然想要和她发生性关系,所以用买鸡的理由骗她出去。我载着该中年妇女去到水泥厂附近的几间平房,然后让中年妇女跟着我进去,但是中年妇女不肯进去,我说:“跟我进去,你不跟我进去等下我就打你。”中年妇女害怕了,我就拉着她进入平房里面,把带来的蛇皮袋丢到地上,强行把她的裤子拉下来,对她实施强奸。强奸过程中,该中年妇女突然用砖头砸了我的头部几下,我马上爬起来与中年妇女抢砖头,打了她几耳光。我把砖头抢下丢在一旁,该中年妇女还不肯罢休,抓着我的衣服,双方僵��着。后来她放手了,我就赶紧驾驶我的摩托车离开了。当天我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普通款125C两轮摩托车,穿着红色摩托车雨衣。林新民指认了其作案时驾驶摩托车的视屏截图以及强奸胡某的现场。4、证人钟某的证言:我跟林新民(陈永平)从2013年初开始同居,并在当年生了一个小孩。他白天出去打散工,晚上回家。我不清楚他以前的情况,也不知道他跟什么人来往。大约在2014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他洗头时我看到他头上有个伤疤。经钟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3号照片上的人(林新民)就是陈永平。5、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曲公[刑]勘(2014)K440221000000201402003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胡某被强奸)现场中心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山子背村委京���铁路东侧的山子背原铁路水泥厂宿舍废弃房屋内,该房屋共有五个房间,呈东西横向排列,由东向西进行勘查,第一间房门口东侧1米处地面有一件红色雨衣,北侧窗户下方地面有一件红色雨衣;第二、三、四间房未发现异常情况;第五间房门内西侧2米处地面发现一条蓝色内裤(已提取),南侧窗台上发现一块砖头,砖头上留有血迹(已提取),西侧中间处地面发现两个编织袋,编织袋南侧有一片黄色水渍,水渍有刺鼻性气味,北侧窗下方地面有三个系在一起的长木枝,木枝呈立状,在其中一条木枝上发现有滴状血迹(已提取),木枝下方地面发现有滴状散落血迹,大小为0.6米×0.48米(已提取),该血迹西侧地面有一白色塑料袋,塑料袋上发现有两滴滴状血迹(已提取),该血迹西北侧枯松枝上也发现有滴状散落血迹(已提取)。技术人员勘查完毕后将胡某身上沾有血迹的衣物及其所穿内裤一并提取,并带其去曲江区妇幼保健院提取了阴道拭纸。6、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4)3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①胡某内裤及其被强奸现场地面上可疑血迹与林新民血样基因分型一致;②胡某阴道拭子未检出。7、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曲公(司)鉴(损)字(20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林新民系被动归案。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林新民的摩托车一辆和头盔一个。3、户籍证明、学籍卡,证实上诉人林新民及被害人冯某丙、龚某、邓某、胡某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其中被害人邓某的出生于2001年10月14日。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林新民,又名林新明,于2000年8月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5、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原广空水泥厂现因改制更名为广东省韶关雄鹰水泥有限公司;②经多方寻找龚某无果,无法让其进行辨认及告知其鉴定意见;③已将在现场提取的证物全部送交检测,除鉴定文书所列检材外,其余未列检材均无做出相关检测结果。对于上诉人林新民及辩护人的所提意见,经查:1、林新民明知被害人冯某丙精神发育迟滞、性防护能力低下,而故意将其骗离家门实施奸淫,该行为违背了妇女真实性意愿,依法构成强奸罪。林新民在强奸被害人胡某的过程中,多次实施暴力对胡某进行奸淫,该情节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依法构成强奸罪既遂。2、在抢劫作案中,林新民以有关系购买摩托车为由欺骗肖某将购车款交给被害人龚某保管,随后又伺机实施暴力当场将2800元购车款从龚某手中抢走,该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3、林新民在强奸、抢劫作案中,先后冒充民政局长、交通警察等身份,使用摩托车为交通工具,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或者利用被害人智力残障、年龄幼小的特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带到家中或无人居住的废弃房屋暴力实施强奸、抢劫作案,属于事先有预谋有计划的直接故意犯罪。林新民曾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强奸作案,先后强奸妇女四人,其中幼女一人,已构成强奸罪的从重、加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依���以强奸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新民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强奸妇女多人,其中还有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林新民还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以强奸罪、抢劫罪并罚。林新民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新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凯先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代理审判员  蔡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能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