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纪震、盖书玲等与沙河市华联车队、刘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纪震,盖书玲,何惠静,沙河市华联车队,刘玉贵,李兴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何纪震。原告盖书玲。原告何惠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负责人裴同山,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222196507130013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被告刘玉贵。被告李兴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22351963********。机构代码:68279435-3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委托代理人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纪震、盖书玲、何惠静诉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刘玉贵、李兴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刘树臣、被告李兴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贵、沙河市华联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玉贵驾驶被告李兴宾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的冀E×××××+冀E×××××挂货车,在行唐县西外环霍同庄园东侧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方何纪震驾驶的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玉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纪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刘玉贵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纪震各项损失6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实际评残结果为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盖书玲各项损失3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实际评残结果为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惠静各项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05月02日14时20分许,刘玉贵驾驶冀E×××××+冀E×××××挂货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同庄园东侧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方何纪震驾驶的内燃观光车(载乘车人盖书玲、何惠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惠静眼镜丢失、手机受损、何纪震、盖书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玉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纪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盖书玲、何惠静无事故责任。2、何纪震在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单据7张,金额共计665元。3、行唐县中医院为何纪震出具的救护车费单据1张,金额40元。4、何纪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单据1张,金额50140.39元,住院35天。5、何纪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门诊治疗单据1张,金额1302.15元。6、行唐县中医院为何纪震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头及胸部外伤。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为何纪震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8、何纪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何纪震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半月后复查胸部CT,病情变化及时就诊。9、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何纪震的内燃观光车车损8821元,其小米手机屏幕损失鉴定价格190元,共计9011元。10、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300元。11、盖书玲在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单据9张,金额共计1347.3元。12、行唐县中医院为盖书玲出具的救护车费单据1张,金额400元。13、盖书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单据1张,金额28575.82元,住院35天。14、盖书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门诊治疗单据2张,金额619.4元。15、行唐县中医院为盖书玲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头面部、唇、舌及牙龈挫裂伤,牙齿4321+1缺失,右小腿外伤。1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为盖书玲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颌面部开放性损伤,脑震荡,4321+1牙脱位,25+2牙挫伤,枕大神经痛。17、盖书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盖书玲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半月后复查胸部CT,建议21+1234固定,4321+1择期修复,病情变化及时就诊。18、行唐县中医院为何惠静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右手背软组织挫伤。19、何惠静在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单据4张,金额共计185.40元。20、行唐县中医院为何惠静出具的救护车费单据1张,金额40元。21、行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个,姓名何惠静,记载检查、诊治情况。22、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田树新,成立日期2005年9月22日。23、田树新的身份证复印件。24、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457326-8,有效期: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25、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何纪震、盖书玲是我单位职工,何纪震日工资110元,每月15元补贴,盖书玲日工资为50元,每月(1200-1400)产量奖,每月补贴15元。另一份证明内容:何纪震、盖书玲是我单位职工,因2015年5月2日交通事故停发工资45天。26、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何纪军是我单位职工,日工资为125元,奖金、年终奖跟企业效益和个人业绩挂钩计算。27、石家庄市长安区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何纪勋(身份证名为何纪军)与何纪震是亲兄弟。特此证明。28、北京奋朗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汪光友。2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汪光友担任北京奋朗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30、北京奋朗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224109-2,有效期:自2012年07月05日至2016年07月04日。31、北京奋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何惠娟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表,2月份工资3400元、3月份工资3400元、4月工资3400元。32、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何纪震、盖书玲,被申请人刘玉贵,经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二申请人保险以外损失5000元;二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向被申请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手续;三、二申请人不再保全被申请人的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双方自行处理,其它互不追究。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兴宾无答辩意见。被告李兴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玉贵的驾驶证,合法有效。2、冀E×××××+冀E×××××挂货车行驶证。3、冀E×××××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4、冀E×××××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5、车辆服务协议。甲方沙河市华联车队,乙方李兴宾。甲方负责乙方车辆运行手续的办理。6、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刘玉贵给何纪震、盖书玲医药费垫付款5000元(五千元)整。经手人:梁建国(系何纪震、盖书玲的姐夫)。2015年5月16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何惠娟损失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车上没有何惠娟这个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兴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3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但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对何纪震和盖书玲医疗费数额不认可,在有效票据范围内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24、25、26、27、28、29、30、31,被告李兴宾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充分,护理费无医院医嘱,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充分,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李兴宾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5月02日14时20分许,刘玉贵驾驶冀E×××××+冀E×××××挂货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同庄园东侧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方何纪震驾驶的内燃观光车(载乘车人盖书玲、何惠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惠静眼镜丢失、手机受损、何纪震、盖书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玉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纪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盖书玲、何惠静无事故责任。冀E×××××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E×××××挂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原告何纪震、盖书玲系夫妻,何惠静系何纪震、盖书玲的女儿。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何纪震在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65元,救护车费4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住院费50140.39元,住院35天,出院医嘱:半月后复查胸部CT,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何纪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02.15元。何纪震的医疗费共计52107.54元。何纪震请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盖书玲在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47.3元,救护车费4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颌面部开放性损伤,脑震荡,4321+1牙脱位,25+2牙挫伤,枕大神经痛。住院费28575.82元,住院35天,出院医嘱:半月后复查胸部CT,建议21+1234固定,4321+1择期修复,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盖书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19.4元。盖书玲的医疗费共计30542.52元。盖书玲请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何惠静在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5.40元,救护车费40元。三原告的救护车费共计480元。原告何纪震的内燃观光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8821元,其小米手机屏幕损失评估价格190元,共计9011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何纪震、盖书玲均系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何纪震日工资110元,盖书玲日工资为50元,因2015年5月2日交通事故停发工资45天。何纪震请求被告给付100天的误工费,计款11000元。盖书玲请求被告给付100天的误工费,计款5000元。何纪震住院期间由其哥哥何纪军护理,何纪军系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何纪军日工资125元,原告何纪震请求被告给付护理费4375元。原告盖书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何惠娟护理,何惠娟系北京奋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了何惠娟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表,2月份工资3400元、3月份工资3400元、4月工资3400元,平均每月3400元,日工资113.33元。原告请求按日工资110元计算何惠娟的护理费,计款3850元。事故发生后,何纪震、盖书玲申请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何纪震、盖书玲与被申请人刘玉贵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二申请人保险以外损失5000元;二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向被申请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手续;三、二申请人不再保全被申请人的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双方自行处理,其它互不追究。日期2015年5月14日。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申请保全了被告刘玉贵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5月16日为被告刘玉贵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今收到刘玉贵给何纪震、盖书玲医药费垫付款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由冀E×××××+冀E×××××挂货车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何纪震的医疗费共计52107.54元,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原告何纪震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何纪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607.54元。原告盖书玲的医疗费共计30542.52元,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原告盖书玲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盖书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42.52元。原告何惠静的医疗费185.40元。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835.4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超出的79835.46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刘玉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55884.82元。原告何纪震、盖书玲均在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何纪震日工资110元,盖书玲日工资为50元,因2015年5月2日交通事故停发工资45天,故应给付二原告各45天误工费,何纪震误工费4950元,盖书玲误工费2250元。原告何纪震住院期间由其哥哥何纪军护理,何纪军系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5元,护理费应为4375元(35天×125元)。原告盖书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何惠娟护理,何惠娟系北京奋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3.33元,原告请求按日工资110元计算何惠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款3850元。三原告救护车费共计480元。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共计1590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原告何纪震的车损及手机损失共计9011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的701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刘玉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故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何纪震财产损失4907.7元。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97.52元。被告刘玉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纪震、盖书玲、何惠静各项损失88697.5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何纪震、盖书玲退还被告刘玉贵垫付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兴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蒙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