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衍清与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衍清,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姜衍清。委托代理人鲁绪昌。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魁,董事长。被告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孝,经理。原告姜衍清诉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按月取得利息收益。2014年1月24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以“借款方”身份、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以“担保方”身份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年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12个月,担保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也同时取得了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2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处支取了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收益(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2、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马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衍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人民陪审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