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杨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康华”、“保叔”,男,汉族,1992年出生,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吴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291,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吴川市。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土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杨土培在吴某丙市海港大道发展银行宿舍大门旁边发现一辆深蓝色女装摩托车(悬挂车牌:粤G×××××,后查明为假牌;发动机号码:****300,车架号码:***********0233)时,便产生盗窃的念头。为便于盗窃,两人将该车抬进发展银行宿舍里面一个相对隐蔽的铁棚处,准备用液压钳剪断摩托车的防盗锁。随后,吴川市公安局海滨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将正在剪防盗锁的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抓获,并从现场查获液压钳、钥匙头等作案工具。陈某甲、杨某乙所盗窃的摩托车后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赖某。经吴某丙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杨某乙盗窃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叁仟玖佰叁拾肆元(3934元)。(二)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窜到吴川市机电市场附近某一建筑物的一楼车库,二人合力将一辆未上防盗锁的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G×××××,发动机号码:***372,车架号码:******6698)抬出车库,接着,破坏该车的车头锁将车盗走。经吴某丙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杨某乙所盗窃的摩车(车牌为:粤G×××××)值款人民币叁仟玖佰叁拾柒元正(39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赖某、李某的陈述;3、吴川市公安局检查笔录;4、吴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物证照片及制作说明、书证制作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9、辨认笔录;10、通话清单;11、涉案摩托车的销售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12、吴某丙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3、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全省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15、被告人陈某甲、杨土培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2014年12月27日在***宿舍大门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对其2014年12月24日在***附近盗窃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认,但其在庭审中能予以承认,并当庭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乙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土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案情,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张 伟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