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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晓梅与张春风、时欧阳、第三人尚振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张春风,时欧阳,尚振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李晓梅。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风。被告时欧阳。第三人尚振河。原告李晓梅诉被告张春风、时欧阳、第三人尚振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梅诉称,二被告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到期后因无力偿还,本金加息计218万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付了前期经营费用94.5万元,由于被告无能力偿还上述欠款,故于2014年7月26日双方达成“抵偿转让红旗区乐巢酒吧的协议书”,被告将其自己经营的红旗区乐巢酒吧抵偿给原告,在工商手续变更后欠款结清。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时,才发现该红旗区乐巢酒吧的法人代表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尚振河,并且被告还有大量外债,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近60万元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欠款累计达到4600763元。综上,因被告以隐瞒事实,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抵偿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让抵偿协议书”;二、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应偿付原告欠款共计460076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告未提供被告张春风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法院书面告知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提供,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6元,退还李晓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