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徐斌与王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王延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徐斌,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刚,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徐斌与被告王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顾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诉称,其与被告王延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称资金困难而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则借款人还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及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其即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徐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王延刚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延刚向原告徐斌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还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及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刚向原告徐斌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来支付利息,系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因考虑到本案中借款利息的标准已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该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考虑本案的涉案标的及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斌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王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斌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王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斌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延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