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靖兆岭与王秀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兆岭,王秀臣,崔广敏,李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靖兆岭,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秀臣,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崔广敏,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成国,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靖兆岭诉被告王秀臣、崔广敏、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兆岭,被告李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广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兆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都是经营家电个体户,在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秀臣因经营急需现金找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凑足6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秀臣,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崔广敏、李成国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到期后,被告王秀臣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追要,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秀臣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75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月息1分计息)和自2014年3月24日至全部清偿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崔广敏、李成国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3、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保证期间为借��期满后六个月,在这期间原告没向我催要也未起诉,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秀臣、崔广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靖兆岭与被告王秀臣是朋友关系且都是经营家电个体户,被告王秀臣因经营急需现金于2013年8月24日找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凑足58000元交给被告王秀臣,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被告王秀臣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60天,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崔广敏、李成国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秀臣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广敏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靖兆岭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成国主张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靖兆岭与被告王秀臣、崔广敏、李成国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被告王秀臣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秀臣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崔广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借款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李成国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成国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依照该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臣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靖兆岭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崔广敏对被告王秀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秀臣、崔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李超清人民陪审员 李云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