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德权与张淦文、张典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权,张淦文,张典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周德权,男,汉族,1948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淦文,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二张典丽,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锋彬、郑燕辉,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号水云居办公楼*层。负责人陈飞龙。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554.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202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误工费19090.83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70447.69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447.6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职责,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是车主张典丽聘请的司机,2014年12月30日,答辩人正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有事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被答辩人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粤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的车主是被告二,被告二于2013年5月21日为粤A×××××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时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依法驳回被告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答辩人周德权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粤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的车主是被告二,被告二于2013年5月21日为粤A×××××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时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中,部分费用主张过高,标准错误,没有发生,不应计算。1、医疗费36554.86元,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0日、31日支付医疗费共计30873元,该款项应当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予以退还。2、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列明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0年,伤残赔偿金为39444.4元,被答辩人主张50202元错误。4、精神赔偿金1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答辩人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请求。5、误工费19090.83元,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70岁的老人,属于退休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6、营养费8000元,博罗县正骨中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必要的营养费”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营养费8000元应不予以支持。7、护理费15900元,(1)被答辩人主张15900元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60元/天的计算标准,合计为7740元。(2)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被答辩人3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8、交通费3000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明已经支付了交通费3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交通住宿费3000元,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三、答辩人已经支付医疗医疗、住院费30873元、护理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1)、故事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博罗县交警大队支付了医疗保证金20000元,该款已经被答辩人的近亲属领取,应当予以扣除;(2)、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医药费873元、住院期限医疗费10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中,部分费用主张过高,标准错误,没有发生,不应计算;答辩人已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30873元、护理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三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是劳动特种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本案需要被告提供车辆营运证许可证、驾驶员营运从业资格证、特种车操作证,否则,根据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目,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责任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1、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已经是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工作证件等,误工费不应支持,另外主张误工费天数249天无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不合理。3、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金额过高,我司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4、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日计算。5、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时处理。6、护理费建议按照1人计算,标准为80元/天。7、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一驾驶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非劳动)行至博罗县长宁镇红绿灯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一驾驶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二所有,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二为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用去检查费共计873元,该费用均由被告二支付,而本案中原告未请求。检查后原告再被转送到博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9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56554.86元,其中由被告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仍欠博罗县中医院医疗费36554.86元。2015年7月6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德权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周德权4肋以上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德权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伴佐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从2009年4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海锦五金工程装饰部任保安员,月薪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薪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二缴交了20000元到交警部门,该款已由原告并领取。另,由被告二丈夫宋岳轮支付护理费3000元现金给原告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力,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6554.86元,其中由被告二共支付30000元、由被告三垫付10000元,仍欠医疗费16554.86元,有原告提供的由博罗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二支付原告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的检查费873元,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故不作处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博罗县中医院正骨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拆除内固定,现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3年。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616.14元(32598.7元/年×13年×1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博罗县海锦五金工程装饰部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博罗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予以证明,现原告请求误工费19090.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8000元,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给予5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5900元(30天×2人×100元/天+99天×2人×100元/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的需两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1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给付12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本案实际支出,酌情给予2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现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79861.83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5606.97元,扣减被告三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606.97元。不足部分74254.86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33873元,仍应赔偿40381.86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5606.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40381.86元,共计赔偿126369.1元给原告周德权。上述赔偿款项138988.83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周德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张典丽负担1500元,由原告周德权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6554.8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46554.862、后续医疗费800080003、营养费500050004、伙食补助费1290012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6616.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616.1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59001590014、误工费19090.8319090.8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12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5606.97-10000=95606.97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79861.8374254.86-33873=4038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