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仁元与刘仕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仁元,刘仕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白仁元,男,生于1964年1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松桃鑫盛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仕才,男,生于1984年8月10日,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白仁元与被告刘仕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弋柯、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仁元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仕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仁元诉称,2011年被告刘仕才在松桃县蓼皋镇修建房屋,因需要租赁建筑材料,同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对租金、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欠租金10006元和租赁物钢管305米、扣件199套未退,而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未能归还租赁物,应赔偿租赁物损失7082元,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为按所欠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006元及违约金2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05米、扣件199套。若到时不退还,应按《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7082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的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租金之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仕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以原告白仁元为业主的松桃鑫胜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刘仕才签订了《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且该合同首部及尾部承租方(乙方)落款处均签有“刘仕才”字样。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如果租用时间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计算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至退还物资当日止,每天按合同第十一条所载明的租赁物资的租金单价标准计算,且甲方向乙方收取5000元押金(保证金);约定租赁物资退库如由甲方维护,乙方则按合同第十一条所载明的维护费标准赔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补偿。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要按照本合同第十条所载明的条件原价全额赔偿;约定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赔偿金,所关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租金照算直到结清为止,否则,甲方向乙方按当日加收总租金10%的滞纳金;约定钢管每吨每月150元,每吨按250米计算,赔偿19元/米,一次性维护费0.15元/米,扣件赔偿9元/套,日租金0.01元/套,缺螺栓0.8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15元/套,上下车每吨各10元整(含堆码费);约定乙方工程名称为宏达房地产公司,乙方施工现场地点为南门社区,合同签订地点鑫胜租赁站,物资交接地点鑫胜租赁站;约定乙方按时(即每月一日至五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交滞纳金。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月不退还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超过甲方期限仍不退还租赁物资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载明的材料原价全额赔偿给甲方,乙方并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违约金按租赁物资总价值和租金两项总额的20%计算;还约定如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在庭审中,原告白仁元称,被告刘仕才已向其支付了租金等费用共计5000元。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举示的《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鑫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发货清单及鑫胜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清单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经本院核算,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被告刘仕才累计在原告白仁元处租用钢管3030米、扣件1450套,且被告刘仕才并向原告退还钢管2725米,扣件1251套,尚欠钢管305米、扣件199套未退还;共产生租金14138.1、上下车费271.4元、一次性维修费596.5元,共计15006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扣除被告刘仕才已支付的租金等费用5000元,被告刘世才尚欠原告白元仁租金1000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白仁元的到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鑫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发货清单及鑫胜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清单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仕才与原告白仁元签订的《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白仁元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刘仕才理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刘仕才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作为出租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及继续计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仕才未按照《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相关约定,以及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因素,被告刘仕才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为宜。另,被告刘仕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刘仕才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刘仕才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被告刘仕才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白仁元支付租金10006元;二、被告刘仕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白仁元退还钢管305米、扣件199套,不能退还部分,则由被告刘仕才按照钢管19元/米、扣件9元/套的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白仁元,且被告刘仕才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钢管月租金150元/吨、扣件日租金0.01元/套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扣件为基数继续向原告白仁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仕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白仁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刘仕才承担(限被告刘仕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