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银娥与XX、袁俊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娥,XX,袁俊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715号原告叶银娥。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袁俊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曲敬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叶银娥与被告XX、袁俊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银娥及委托代理人高凤儒与被告并作为被告袁俊侠委托代理人XX、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银娥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被告XX驾驶登记在被告袁俊侠名下的冀R×××××号雪佛兰牌轿车在黄王公路永定河大桥东侧将原告叶银娥及刘建会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银娥及刘建会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21.24元、营养费8950元(按每天50元19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每天100元39天计算)、误工费18354.3元(按日平均收入95.1元193天计算)、护理费7318.74元(按二人护理各39天均以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39天计算)、交通费800元、车损费798元,共计66542.28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本被告与袁俊侠系夫妻关系;冀R×××××号雪佛兰牌轿车登记在袁俊侠名下,该车属夫妻共有财产,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355.4元应予返还。被告袁俊侠辩称,同被告XX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辩称:冀R×××××号雪佛兰牌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同意按一人护理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费同意赔偿7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告袁俊侠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XX驾驶登记在被告袁俊侠名下属该二被告夫妻共有的冀R×××××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黄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王公路永定河大桥东侧分别撞击前方顺行原告叶银娥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和刘建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叶银娥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疗住院治疗39天(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支付医疗费26421.24元,其中被告XX、袁俊侠垫付20355.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右第1肋骨折、尾1骨骨折、骶1隐性脊柱裂等。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在天津宏观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2853元,在住院及休息期间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对此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二人陪护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同意赔偿原告车损费7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银娥及刘建会无责任。另经查明,冀R×××××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银娥等人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XX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系其与被告袁俊侠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属被告XX、袁俊侠共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421.24元,本院凭票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所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原告无法控制,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每天100元3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895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了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证据,且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354.3元,按日平均收入95.1元19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各39天均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本院以7240.74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600元;关于请求的车损费,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同意赔偿700元,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4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895元,合计33216.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216.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XX、袁俊侠垫付的医疗费20355.4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8354.3元、护理费7240.7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195.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车损费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未能调解。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4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895元,合计33216.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216.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8354.3元、护理费7240.7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195.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费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八部赔偿原告60111.28元;原告返还被告XX、袁俊侠垫付款20355.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XX、袁俊侠共同担负,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