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胥吉祥与被告廖细光、程维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吉祥,廖细光,程维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胥吉祥(反诉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汨罗市。被告廖细光(反诉原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汨罗市。被告程维平,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汨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胥吉祥与被告廖细光、程维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吉祥、被告廖细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吉祥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承包被告廖细光的房屋建设,双方协商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35元,总面积为327平方米,共计76885元,另点工计价2700元,木工装地脚梁9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80485元,已付36000元,尚欠44485元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485元。被告廖细光、程维平辩称,��、被告口头约定了235元/平方米,但是共计多少平方米没有计算,木工装地脚梁和点工是原告自己算的,并没有和被告确认。被告共支付了36000元给原告。反诉原告廖细光反诉称,反诉被告胥吉祥承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因此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房屋进行返工维修,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胥吉祥辩称,反诉原告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可以由其申请质监部门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廖细光需在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经人介绍,廖细光找到原告胥吉祥,让胥吉祥承建。2012年底,胥吉祥找人为廖细光所建房屋安放了基脚。后双方就承揽价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235元/平方米。原告胥吉祥将房屋建成后,被告廖细光共向其支付报酬36000元后,拒绝向原告胥吉祥支付剩余报酬。其拒付的理由为,一是房屋质量有问题,墙体柱子混凝土未一次浇筑完成、屋顶与屋架梁处未密封,导致第三层房屋屋内被鸟粪污染、且第三层屋架搁置点未砌在承重墙上等。二是房屋内层高未按照约定建3.3米,窗台低于0.9米。原告胥吉祥则认为层高3.3米包括地板和天花板,窗台高没有约定。并主张在此之外的房屋基脚等点工计价2700元,木工装地脚梁900元。被告胥吉祥所承建的房屋面积,其主张为327平方米,被告廖细光则主张房屋为12×12米,上下两层,另车库为3.5×6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胥吉祥与被告廖细光口头约定,以235元/平方米包工的形式,由原告胥吉祥承建廖细光的房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胥吉祥主张房屋共计327平方米,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细光主张房屋为12×12米,上下两层,另车库为3.5×6米,共计309平方米,属于自认行为,本院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309平方米。对于原告主张在此之外的房屋基脚等点工计价2700元,木工装地脚梁900元,被告廖细光认可该费用系在上述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报酬之外,但是对于具体数额未确定。本院认为,对于该两项费用,被告廖细光已认可发生,参考目前农村建房过程中的该费用计算行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胥吉祥所承建被告廖细光的房屋,根据双方约定和所完成工程,计算其报酬共计309×235+2700+900=76215元。抵扣已经支付的36000元后,被告廖细光还应支付原告40215元。反诉原告廖细光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是其表示不进行鉴定,其现有证据对其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不能进行充分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虽然为原告胥吉祥与被告廖细光,但是被告程维平与被告廖细光系夫妻关系,被告廖细光所欠原告胥吉祥的承包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程维平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细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吉祥所欠工程款40215元;二、被告程维平对被告廖细光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胥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廖细光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937元,由原告胥吉祥承担137元,被告廖细光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杰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