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清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清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小峰),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清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靓、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酒后经过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左所大街44号徐某家小店旁,因陈某甲在徐某家小店旁小便,徐某、王某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先对徐某拳打脚踢,后又持竹棍殴打徐某。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贾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受伤,其头皮及面部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徐某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受伤,其左下肢及会阴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贾某乙、贾某甲、刘某的陈述,证人缪某、陈某丁、包友娣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病历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贾某甲、徐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