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世乐与黄开波、黄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开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世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维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15层。负责人:唐予翔,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强,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开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开波,被上诉人林世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维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肇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维华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西湾往贺街方向行驶,当日13时06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林世乐驾驶的在八达西路路口等候左转的桂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过程中与岑贞党驾驶的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岑贞党以及桂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林宗志、林世养受伤、三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世乐、岑贞党、林宗志、林世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该院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1、桂J×××××号车的事故维修费用损失为13300元;2、桂J×××××号车事故后的贬值损失为4016元;3、桂J×××××号车因事故造成每日的营运损失为205.17元。另查明: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黄开波,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本案原告林世乐,原告将该车用于道路货物运输。被告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赔付本案另一伤者林宗志16838.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838.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世乐、岑贞党、林宗志、林世养不承担责任正确,该院予以确认。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林世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该院结合本案有关事实以及事故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黄维华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林世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波主张黄维华系其雇请的司机,但未举证证实,黄开波、黄维华二人基于粤H×××××号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查清。因此,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黄维华、黄开波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确认:①交通费该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等酌情确定400元;②修理费13300元;③车辆贬值损失费4016元;④停运损失费18465.3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9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该院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合理的修理期限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个月,按205.17元/天计算);⑤货物转运费400元(被告黄开波主张其已当场支付原告货物转动费,但并未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信);⑥鉴定费15000元;⑦场地占用费、拆检费7580元;③施救费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10.58元,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本人一直驾驶本案事故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评估报告》在测算停运损失费时,已将司机的工资收入等测算在内,该院已支持了原告3个月的停运损失,其再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461.30元。3、因粤H×××××号车在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部分,且已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8461.30元(60461.30元-2000元),由被告黄维华、黄开波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世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黄维华、黄开波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林世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461.30元;三、驳回原告林世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邮政专递费252元,合计1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世乐负400元,被告黄维华、黄开波共同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上诉人黄开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因被非法占用耕地刑事拘留一审开庭无法到庭,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鉴定费、评估费等15000元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林世乐承担而不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者生活补助费、××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三款赔偿项目,被上诉人请求误工费、停运损失费18465.3元不合理,上诉人应承担13300元修理费,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存在人身伤害导致误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因本交通事故受轻微损坏现已修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4016元也不合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赔偿纠纷是交通事故,不存在双方蓄意或恶意造成损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保险赔偿标准,上诉人只承担本次事故交通费400元,修理费13300元,货物转运费400元,场地占用费354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300元共19440元,减除强制险2000元,上诉人承担17440元。四、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金钱份额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进而导致赔偿责任的分配承担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后改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440元。被上诉人林世乐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的维修停运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理由是:1、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事故车辆维修后虽可正常使用,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均会受到影响,甚至部分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这种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可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在二手车交易中体现,现双方己通过专业机构评估。2、赔偿范围应以完全赔偿原则。该赔偿具有填补被损害的功能,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其中恢复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恢复,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状态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二、《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并不是哪一个人主张,就是那个人承担,侵害人应依法承担此项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依据无事实,无理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肇庆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了桂J×××××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黄维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林世乐鉴定费、车辆贬值费及停运损失费。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该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该办法第二章中规定了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其中包括该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将本案鉴定费认定为被上诉人林世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对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规定由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是法院在当事人举证阶段确定缴费主体的原则,并非法院最终决定该费用由谁负担的原则。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五章诉讼费用负担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实际决定本案的鉴定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林世乐与上诉人黄开波、被上诉人黄维华两方各负担一半,即由被上诉人林世乐负担7500元,上诉人黄开波、被上诉人黄维华共同负担7500元。上诉人主张本案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林世乐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世乐所有的桂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作了全面修复处理,车辆零部件以原厂配件已以旧换新,车辆价值也得以恢复,且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也认为桂J×××××号轻型厢式货车实体性贬值可忽略不计,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受损车辆已修复,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费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林世乐车辆贬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被上诉人林世乐一审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桂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主要用于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并处于正常运营状态,该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运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审判决确定该货车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诉人应予赔偿的损失并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时间、车辆受损情况、合理修理期间及评估报告确定的具体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合理,其不应支付的辩驳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除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外,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林世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及数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林世乐的各项损失合计41445.3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13300元;停运损失费18465.3元;货物转运费400元;场地占用费、拆检费7580元;施救费1300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林世乐2000元,上诉人黄开波、被上诉人黄维华在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赔偿被上诉人林世乐39445.3元(41445.3元-2000元)。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变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维华、上诉人黄开波共同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林世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44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邮政专递费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6430元,由被上诉人林世乐负担8000元,上诉人黄开波、被上诉人黄维华共同负担8200,上诉人黄开波负担13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春审判员吕小莉代理审判员杨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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