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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蒯世康与新宇生物能源(安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世康,新宇生物能源(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50-3号原告:蒯世康,男,汉族。被告:新宇生物能源(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冻结被告新宇生物能源(安徽)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46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现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冻结被告新宇生物能源(安徽)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46000元;二、解除查封韩传宜所有的为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老双合路003号房屋(房地权长房字第0099**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登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珊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50号长丰县房产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蒯世康诉被告新宇生物能源(安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5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涉及财产保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贵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韩传宜所有的为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老双合路003号房屋(房地权长房字第0099**号)。二、查封期限三年二〇一五年七月〇日附:(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联系人:长丰县人民法院双墩法庭张法官189196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