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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在沈阳市大东区广义街X号沈阳市某电器大东分店等地多次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1598元?未归还,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能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