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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曾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4月6日经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8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7月30日又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8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字(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路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给陈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盖某、金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795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筑劳教字(2006)第0881号、筑劳教字(2012)第6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