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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耿发志与高月会、高为农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发志,高月会,高为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616号申请执行人:耿发志,男。被执行人:高月会,男。被执行人:高为农,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月会、高为农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划)被执行人高为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山支行的账户03×××96下存款5005.4元至莒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宋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京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