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玉兰、冯辉、冯辉丽与冯香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冯辉,冯辉丽,冯香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赵玉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辉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香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盈州、阴战营,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学亭诉被告冯香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学亭因病死亡,赵玉兰、冯辉、冯辉丽作为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玉兰、冯辉以及赵玉兰、冯辉、冯辉丽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唐社利,被告冯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86年11月18日,冯学亭从密县煤炭学校购买3间楼房共72.6㎡,该房屋坐落于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八组。被告冯香珍系冯学亭的姐姐,其房屋与冯学亭的房屋相邻。2014年10月,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进行拆迁改造,冯学亭与被告冯香珍的房屋均在拆迁改造区域内。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冯香珍在冯学亭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达成《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冯学亭的拆迁补偿款等共计46571元领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搬家费、过渡费、搬迁补偿费等4657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密县公证处(86)密证经字第66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86年11月18日,冯学亭与密县煤炭学校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一份,并经密县公证处公证,冯学亭为本案拆迁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新密市城关镇西街长乐路住宅拆迁补偿支付表复印件一份、西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同西街村委签订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等共计93141.16元,其中46571元应为冯学亭所得补偿,拆迁补偿支付表的“冯香亭”为“冯学亭”;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共有五口人,被告领取的拆迁人口合计10口人的93141.16元补偿款中包含原告家五口人的补偿款;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郑州市郑州矿区王庄矿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冯学亭于2015年3月3日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当事人变更为其继承人赵玉兰、冯辉、冯辉丽三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与冯学亭是一母同胞的亲姐弟,二人老家均在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2000年左右,冯占亭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的一处明三暗五房屋卖给了被告。由于冯学亭是郑煤集团王庄煤矿的正式人员,其户籍不在虎岭村三组,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在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申请宅基地建房。2002年初,冯学亭委托二姐冯香芬与被告协商,要求用其1986年11月18日以3630元购买的位于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8组,原属密县煤炭技术培训学校的面积为72.6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的五间房屋互换。冯学亭将1986年11月18日其与原密县煤炭技术培训学校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原密县公证处出具的(86)密证经字第669号公证书,以及房屋互换的3000元差价款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同时将自己在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房屋及钥匙和被告与三弟冯占亭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交付给了冯学亭。因被告与冯学亭系亲姐弟关系,双方未签订换房协议。十几年来,冯学亭及其家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告取得三间机瓦房的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并非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冯香芬证言一份,证明1986年冯学亭购买郑煤集团超化煤矿3间机瓦房,2000年冯学亭和被告冯香珍将两人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置换,冯学亭补给了冯香珍3000元作为房屋差价。房屋置换后,冯香珍将置换的房屋又重新整修了一遍,冯香珍一直居住在置换的房屋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冯学亭与被告双方互换房屋时,原告当时就把公证书原件和3000元房屋差价款一并交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当即取得了原告所诉的3间机瓦房的所有权,故西街村委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将拆迁补偿款付给了被告;对证据2中的补偿协议无异议,对西街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若证明冯学亭和冯香亭是同一人,居委会的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薄载明的冯学亭及原告赵玉兰、冯辉、冯媛菲、崔洋丽等人的住址均在郑州市郑州矿区王庄街1号楼2单元1号;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玉兰与冯学亭系夫妻关系,原告冯辉与冯学亭系父子关系,原告冯辉丽与冯学亭系父女关系。冯学亭于2015年3月2日因脑出血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死亡。1986年11月18日原密县煤炭《楼房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转让单位密县煤炭学校,接转单位(个人)冯学亭,房间数3间,总面积72.6㎡,房价50元/㎡,合计金额3630元,四邻,西:过厅东墙根;南:门前一米,北:房后一米;东:东邻梁中为界。房屋位置,原煤校从南数第二排房第西三间;其一方修理或拆除更新,必须保持界梁完整;院内门前一米外,各不得随意堵墙;过厅为共公进出路道;5、西至过厅东墙根,其木梁大檀归我方;房子所在地皮归乙方使用,搬迁后地皮归公。当日,密县煤炭学校和冯学亭到密县公证处对该份《楼房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冯香珍以冯香珍、冯学亭的名义与西街村委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西街村委,乙方冯香珍、冯学亭,经办人冯香珍;乙方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城关镇西街村八组;以甲方、乙方双方签字认可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登记表册为准,经核算,搬迁乙方各类建筑物和附属物补偿费用共计70941.16元;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户籍人口为10人,按照300元/人的标准,在确定搬迁时间三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搬家费3000元;以160元/人/月的标准,甲方先向乙方发放12个月过渡费用计19200元;甲方经办人李治国、杨松山,乙方冯香珍、经办人冯香珍。同年10月11日被告冯香珍在城关镇西街村长东路住宅拆迁补偿支付表上户主签字处签字并按指印。该支付表中记载,原登记户主姓名冯香珍、冯香亭,补偿金额70941.16元,拆迁人口10人,搬家费3000元,过渡费19200元,合计93141.16元。原告以被告将其拆迁款46571元领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搬家费、过渡费、搬迁补偿费等4657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冯学亭购买原密县煤炭学校的3间机瓦房,有转让协议和公证书为凭,冯学亭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冯香珍领取原属冯学亭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的事实,有被告冯香珍以冯学亭的名义与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及城关镇西街村长乐路住宅拆迁补偿支付表为证。被告冯香珍领取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等共93141.16元后,未将属于冯学亭的46571元支付给冯学亭。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取走,为自己获得了利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且被告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冯学亭死亡后,赵玉兰、冯辉、冯辉丽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并请求被告冯香珍返还搬家费、过渡费、补偿款4657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已于2007年由冯学亭委托其二姐冯香芬与被告协商将该拆迁的房屋通过互换的方式归被告所有,并由冯香芬出庭作证。证人冯香芬在庭审中认可,互换房屋是在2000年,当时证人并未在场,是后来从冯学亭处听说而得知的。被告辩称与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互换一事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香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玉兰、冯辉、冯辉丽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等共计46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冯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