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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与李志兵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法定代表人金克举,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恩强,男,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三车间负责人。被告李志兵(代表人),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黄开兵,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张忠焕,男,1955年7月2日出生。被告高荣刚,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高恩全,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孟杰,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黄地松,男,1991年11月22日出身。被告黄天翠,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龚孝顺,男,1962年9月6日出生。被告李传娇,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金怀建,男,1973年2月6日出生。被告崔健艳,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被告龙泽利,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与被告李志兵、朱鹏、黄开兵、张忠焕、高荣刚、高恩全、孟杰、黄地松、黄天翠、龚孝顺、李传娇、金怀建、崔健艳、龙泽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2014年10月1日,原告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以其二、三、四车间的名义与案外人龚世文签订了《建设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将铁矿二系统建设矿山井下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所有材料有乙方(龚世文)自行解决,人员由乙方(龚世文)安排,工期为20天,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10月2日,案外人龚世文招用被告等14人到其承包的原告矿区干活,分别从事炮工、渣工、铲车工等。另查,2015年2月2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支付被告李志兵等14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柒佰元(16670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将二系统建设矿山井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龚世文,因此原告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对龚世文招用的被告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等人可就该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铁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