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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翔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翔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翔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翔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金某某、苏某、杜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陈某某、袁某、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拘留证》、《逮捕证》、《证明》,电话录音,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翔宇于2014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肯德基餐馆出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将0.9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苏某、金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另从何翔宇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32克。被告人何翔宇于2014年9月5日16时许,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新南华大酒店3706房间其住处,以700元的价格将1.7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杜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另从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0.43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翔宇贩卖甲基苯丙胺6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翔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何翔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翔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上诉人何翔宇上诉否认贩卖毒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翔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翔宇贩卖甲基苯丙胺6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翔宇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电话录音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对何翔宇上诉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何翔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