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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显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行驶到西郭村果果幼儿园门口路段,碰挂同方向郭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后乘钱某某),造成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已调解,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南线西郭村果果幼儿园门口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时,碰挂同方向郭某某骑行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后乘钱某某),造成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积极救治钱某某,并与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为258000元;被害人钱某某对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骑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后带其妻子钱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遥西郭村年红大酒店对面路段时,从后面有东西把其和其妻子碰到,发现有辆拉铁的三轮车头西南尾东北在路中靠北停着,司机说没有刹车了。该的车被碰的掉了头。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坐着丈夫郭某某骑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郭村果果幼儿园门口路段,一辆车碰到电动车后部,其从电动车上摔下来,一辆三轮车右后轮从其右脚上碾压过去,其的右胳膊也被碰了。三轮车司机过来看其的脚。3.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书及照片,载明钱某某受伤后致右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致右足五趾缺失,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钱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乔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钱某某无责任。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乔某某积极救治钱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钱某某对乔某某谅解的事实。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乔某某自行到平遥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16日对其询问。8.被告人供述可证实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并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救治并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系本案存在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