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双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学义与温馨、韩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温馨,韩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双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学义,男,193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玄丽辉,女,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馨,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菲菲,女,1986年1月30���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宝,女,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男,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义诉被告温馨、韩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学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馨和韩菲菲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温馨驾驶黑A501**号揽胜极光牌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至朱家桥南侧富佳新天地门前将行人张学义撞倒受伤入院,花医药费4万余元。双方和解未果,故张学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787.87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13700元(137202+1371230),精神损失费10000元(50002),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总计9908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馨、韩菲菲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包括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同意按诉请标准赔偿;护理费应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794元计算,每日111.76元,结合鉴定意见标准计算,合计为11176元;精神抚慰金仅应支持40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实际发生数额,可结合住院时间20天,每日按3元计算,合计为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学义无责任,被告温馨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是45787.87元,住院天数20天。证据三、被告温馨的驾驶证、韩菲菲的车辆行驶证、投保单复印��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韩菲菲的,肇事时间是在保险期内。证据四、张学义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学义与其儿子张国海在同一户籍上,且一居生活。证据五、社区证明一份及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张学义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富佳新天地小区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两月,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证据七、张国海户口、尤春艳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温馨、韩菲菲主张已经先行垫付治疗��3879.64元,用来冲抵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医疗费中有28.8元复方丹参滴丸的费用有异议,该药品系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互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温馨、韩菲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馨和韩菲菲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温馨驾驶车牌号为黑A501**号揽胜极光牌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至朱家桥南侧富佳新天地门前将原告张学义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于当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879.46元。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骨骨粗隆间骨折、冠心病,住院20天,花医疗费43853.41元。2015年2月4日,哈尔���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义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学义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内术,髋关节功能障碍,系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每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估算继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10元,鉴定期间拍片费55元。另查明,肇事的黑A501**号揽胜极光牌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菲菲,被告韩菲菲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温馨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学义撞倒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馨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被���韩菲菲已在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告张学义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5787.87元,扣除28.8元药费后即45759.07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19597元(即19597元20%5年)、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12.33元(49320÷365天202+49320÷365123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按每日3元计算为6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792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护理费13512.33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16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5759.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44759.07元。三、驳回原告张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0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韩菲菲和温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孙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