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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西路3号滨XX庭1栋4楼。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强、王万隆,该公司职工。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乐广场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高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强、王万隆、被告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李茂委托代理人宋黔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高公司诉称:被告佳乐公司承包“2012天全县公共租赁房项目”后,与原告签订了天全县201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项目。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并天全县审计局核实后,被告佳乐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909702.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尚有的40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40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天全县201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委托支付申请书、委托申请书、协议书、消防工程结算证明、委托支付书、天全县市政公司电汇凭证。被告佳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了天全县201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属实,但施工合同上佳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李茂伪造,佳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李茂,应由其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因此佳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佳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李茂系佳乐公司在天全县公共租赁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消防系统用于佳乐公司的工程,因此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乐公司承担,故李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不应追加李茂为本案被告。被告李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茂借用佳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参加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招标活动并中标,中标价为2480.6319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佳乐公司与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6日,被告佳乐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李茂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佳乐公司聘用李茂为“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负责人,采取独立核算、责任承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李茂,工程造价为2480.6319万元,佳乐公司向李茂收取合同约定1.5%的管理费。后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世奇、邱峰先后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李茂(职务:项目负责人)为佳乐公司代表,就负责办理“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拨款、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权限范围内达成的协议由佳乐公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该项目工程开工后,一直由被告李茂实际组织施工并购买施工材料。工程进行中,被告李茂以被告佳乐公司雅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鑫高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天全县201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佳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天全县201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全部消防系统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须向佳乐公司缴纳消防工程总额的10%费用。2015年1月28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证明载明:“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消防部分结算分为三个部分:1、住宅楼消防工程:565074.13元;2、设备房消防工程:201511.48元;3、总坪部分管网,阀门,应急照明系统,风机水泵配线等消防单位施工部分在安装清单内,此部分价款143116.65元,后附清单,总计价款909702.26元。消防班组负责人签字:李怀强日期:2015.1.28总承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以上金额,赵玉、李茂日期:2015.1.28请天全县审计局对上述结算价格予以核实”。李怀强系原告公司员工,赵玉系项目管理人员。李怀强、赵玉、李茂三人均在结算证明上捺印确认,天全县审计局加盖印章。扣除原告应向佳乐公司缴纳的10%费用、前期已支付的215000元及天全县市政公司代付的203732.03元后,被告尚欠400000元消防工程款未付。因二被告均不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5年2月9日,“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相关部门审计验收通过,审计工程造价为2089.4307万元,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前期工程款,工程余款由其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2、被告李茂无建筑施工资质;3、被告李茂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佳乐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天全县201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委托支付申请书、委托申请书、协议书、消防工程结算证明、委托支付书、天全县市政公司电汇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佳乐公司与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李茂与被告佳乐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发包人,被告佳乐公司系名义承包人,被告李茂系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茂以被告佳乐公司雅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鑫高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茂完成消防项目工程施工后,被告李茂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李茂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茂作为合同直接债务人应支付该款项。被告李茂认为其系佳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乐公司直接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佳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茂实际承包,收取管理费利益,并且未对工程款的使用尽到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李茂承担支付消防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佳乐公司认为合同是被告李茂与原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计人民币400000元;二、由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云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