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安远电器有限公司与扬州宝临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安远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宝临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31号原告合肥安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荷塘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宝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肥安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与被告扬州宝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断路器配件,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3272.00元,根据供货协议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即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现双方中断业务已达八个月,被告无任何理由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272.00元。原告安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9日、5月13日、6月9日、6月18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6日、9月9日、9月28日、10月9日、11月9日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2012年8月3日、9月3日、12月26日、2013年3月18日、12月13日、2014年7月11日、9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2014年12月31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43272元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宝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单位。自2012年至2014年双方以滚动式方式发生买卖VS1断路器上支架等产品业务,原告按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3272元。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单位财务章确认数据无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宝临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安远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43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扬州宝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