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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修彦与王旭波、滕云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彦,王旭波,滕云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修彦,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波,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滕云巧,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修彦与被告王旭波、滕云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彦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宏,被告王旭波、滕云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旭波驾驶被告滕云巧所有的鲁FFU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柞村石都路口东侧掖县羊汤馆门前,与前方的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693.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333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共计38038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03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旭波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FU2**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如果被保险人能够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且没有我公司免赔的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我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其他数额质证时确认。被告滕云巧辩称,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我都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被告王旭波辩称,意见同滕云巧。另外,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是我交纳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旭波驾驶鲁FFU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柞村石都路口东侧掖县羊汤馆门前时与前方的行人原告王修彦相碰撞,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旭波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FU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滕云巧,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693.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33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1.2元,并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单据中阿卡波糖胶囊和重组人胰,共计326.5元的医疗费不认可,认为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并申请对611.2元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被告王旭波、滕云巧对医疗费单据中阿卡波糖胶囊和重组人胰,以上共计326.5元的医疗费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莱州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3、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15年4月20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为10693.8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对其不认可并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王旭波、滕云巧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4、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系莱州市柞村镇文海石材厂职工,从事看大门工作,误工费参照原告伤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120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应为4800元。提交了莱州市柞村镇文海石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停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71岁,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并申请对误工时间重新鉴定,后表示不再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旭波、滕云巧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5、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建东护理,出院后由王建东护理30日,护理费共计9333元。王建东系莱州市虎头崖焕秀镁粉加工厂职工,护理费参照原告伤前三个月王建东的平均月工资3500元计算80天,为9333元。提交了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黄家岔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王建东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停工证明及王建东工资表。经质证,被告王旭波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对原告护理了11天,护理时间应当扣除11天。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主张从工资表可以看出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不稳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3500元不认可,认为过高,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并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旭波、滕云巧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400元赔偿,原告表示同意。7、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并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原件,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旭波、滕云巧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旭波驾驶的鲁FFU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王修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FFU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11.2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不合理用药阿卡波糖胶囊和重组人胰,虽未提供出证据和不申请鉴定,但该两种用药非治伤用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理用药,故该两种用药费用326.5元应予扣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用药为284.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商定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693.8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从而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693.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了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书依法确认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71岁,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但原告非无劳动能力,原告应有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间8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护理期间80天。被告王旭波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1天,要求予以扣除,原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期间为69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69天,为805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故应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再予以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伤残赔偿金10693.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0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32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应为245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52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26328.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