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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大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11年10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王某乙曾于2015年1月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王某丙户口页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和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婚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抚养,由原告按年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1)(2)系国家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3)系本院依法制作的裁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9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乙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场,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无法继续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也主张继续维持子女现在生活状态,故王某丙仍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条件,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王某丙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中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