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刚诉被告张元忠、王俊红、张安民、乔怀礼、张合星、李洪斌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张元忠,王俊红,张安民,乔怀礼,张合星,李洪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小刚,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元忠,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王俊红,男,1968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安民,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乔怀礼,男,1967年7月4日出生。被告:张合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李洪斌,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张小刚与被告张元忠、王俊红、张安民、乔怀礼、张合星、李洪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红、张安民、乔怀礼、张合星、李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晚上,原告亲戚将车停在湾里宾馆院里,被告张元忠与原告亲戚发生争执。原告处理说和,被告张元忠就伙同其他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下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腰部受伤,在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996.51元;误工费每天98元,按2个月计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900元,护理费按98元计,18天1764元,交通费600元,打架时,将原告钱包丢失,丢失现金2300元现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元忠辩称:原告的亲戚将车停放在我承包的湾里宾馆院内,未放在停车位上。离开时开车,我对他说你看看有几个房间没有住人,你赔偿我的损失。后来原告来了,说放就放了,要什么损失,原告当时饮酒了,先动手打的我,我还了原告脸部一拳。后来原告躲闪中闪倒在地,将我也拉到。被告李洪斌将我拉开。其余被告都还没到跟前,都没有参与打架。对原告损失我们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上,原告亲戚杨生强将车停在湾里宾馆院里,离开时被告妻子嫌其停车,说要损失费,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张元忠到场,原告亲戚叫原告到场说和,两人对话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动手先打了被告一下,被告向原告脸部打了一拳,厮打中原告倒地,后被人劝拉开。原告去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颈椎管狭窄;腰4.5椎间盘突出。支付医药费5996.51元。上述事实,有古县公安局岳阳派出所报案情况证明表,王红爱、杨生强、任芳、申春娥、李洪斌、王俊红、张安民、乔怀礼、张合星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原告亲戚放车,被告方要求赔偿损失,引发打架事件,原告说和中先动手打人,其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元忠的责任,被告张元忠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俊红、张安民、乔怀礼、张合星、李洪斌未参与本次打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996.51元,2、护理费,原告妻子王红爱护理,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王红爱为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32802元/年计算。32802元/年÷365天/年×18天=16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诉称为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计算,24069元/年÷365天/年×18天=1187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租车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就诊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对6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301.51元,原告自担3090元,被告承担7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11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俊红、张安民、乔怀礼、张合星、李洪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张小刚承担245元,被告张元忠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春慧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