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费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原告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鉴于被告系再婚且与原告年龄相差8岁,原告顶着家庭的压力与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采取节育手术,双方未能生育子女,1997年领养一女取名费婷婷,现就读于启东职高。××××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不顾家庭常到夜店玩耍,在2013年3月,被告携带存款与他人私奔,虽经原告多方寻找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领养女费婷婷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不久即同居,1997年收养一女费婷婷(现就读于启东职高)。××××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一直在启东市经营理发店生意,2013年3月被告从启东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从启东回到海安。2014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撤回诉讼。本案受理后,因被告谭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3张照片以证明被告与异性相处失当,该照片系被告的异性朋友发至微信圈,原告复制下来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海安县雅周镇东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不顾家庭,与异性相处不当,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养女费婷婷暂随原告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本院准许。养女费婷婷暂随原告费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