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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与冯阿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冯阿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西环路农民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阿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与被告冯阿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阿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物流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9日与被告冯阿军签订借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5900元,月利率1%;并由原告担保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借款246400元,月利率9.5‰,均分期按月还本付息,期限为30个月,合计382300元,用于为被告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909**)及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D3**挂)。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未结清借款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在经营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72元、利息6647元;偿还一汽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4901.38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将该车辆收回。经评估,该车辆当时价值约为2597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一汽公司借款本息254298.25元。以上结欠原告款项与车辆评估价值相抵后被告仍结欠原告合同款116006.2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116006.25元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购车服务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购车明细一份。以证明⑴、原、被告间借款购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⑵、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由原告担保在一汽公司借款的事实;⑶、原告为该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享有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⑷车辆总价款组成及各项数额。2、一汽公司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由原告担保在一汽公司借款数额、利率、被告实际还款情况及原告代为清偿下余借款本息的事实。3、被告履行合同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还款、车辆收回后被告总结欠合同款的事实。4、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冯阿军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购车服务合同与原件核对无误,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行驶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欠条与原件核对无误,与合同相关约定及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误,与合同相关约定及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与合同相关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误,与证据1、2、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物流于2012年6月9日与被告冯阿军签订借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5900元,月利率1%;并由原告担保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借款246400元,月利率9.5‰;以上两宗借款均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期限为30个月;合计借款382300元,以及被告本人出资80000元,用于为被告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909**)及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D3**挂)。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未结清借款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被告享有占有、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12年11月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72元、利息6647元,合计26919元,下欠借款本金115628元及自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并于2012年9月15日前偿还一汽公司借款本金7722.92元,利息7178.46元,合计14901.38元,下欠借款本金238677.08元及自2012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将该车辆收回,并于2013年5月8日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一汽公司借款下余本金238677.08元及利息15621.17元。2013年6月,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当时价值约为2597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在抵扣车辆评估价值后仍结欠原告合同款116006.2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116006.25元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告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雷家洼乡里庄村村委会。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致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在原告收回车辆后,处理或变卖车辆的价款不足以抵偿原告借款的,被告仍应清偿。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期间截止原告收回车辆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5628元及自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的一汽公司借款本金238677.08元及利息15621.17元,被告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评估的价值,应当作为车辆价款在结欠款项内予以扣除,扣除车辆价款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处理,酌情先行从结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尚余车款为259700-115628=144072元,再行扣除代为偿还的一汽公司借款本金,则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8677.08-144072=94605.08元。对利息现原告除主张其代为清偿的一汽公司借款利息外,仅主张自2013年5月9日以后至今,以扣除车辆价款后的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回该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属原告变卖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阿军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605.0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二、被告冯阿军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冯阿军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祥审 判 员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