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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鲍建红与鲍宁宁、虞兰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建红,鲍宁宁,虞兰娟,施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970号申请执行人鲍建红。被执行人鲍宁宁。被执行人虞兰娟。被执行人施国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建红与被执行人鲍宁宁、虞兰娟、施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处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鲍宁宁、虞兰娟、施国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497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吴功君执 行 员 徐鹏俊执 行 员 龚振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