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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徐新约、高洁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新约,高洁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王健,特别授权。被告:徐新约。被告:高洁玉。原告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新约、高洁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约、高洁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体法人,被告因居住所需购买原告公司所有的乐清市城南街道晨沐花园×号楼×××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第1-1014号),并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房屋交接书》(交接书记载房屋坐落为晨沐花园第×幢二单元×××室)。协议就房屋的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署当日,被告支付购房款6271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购房款99133元。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需于原告取得产权证时支付剩余购房款。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已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上述房产产权证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购房款未果。另外,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875.5元,广播电视入网费300元、管道燃气开户费2800元,共计14975.5元。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未果。被告高洁玉系被告徐新约配偶,应依法对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91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9133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875.5元、广播电视入网费300元、管道燃气开户费2800元。被告徐新约、高洁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约、高洁玉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0日,被告徐新约与原告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交接书》,约定:甲方(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将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晨沐花园”×幢二单元×××室房屋交付给乙方(徐新约),房屋建造面积约为154.47平方米(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4770元,总房款737775元,签订交接书时房款已交至总房款的85%,合计627100元。余款待房管部门登记时一次性付清等。交接书签订时,被告徐新约已付款62710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房屋坐落变更为乐清市城南街道晨沐花园×号楼×××室,建筑面积为152.2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原告向乐清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代被告缴纳管道燃气开户费2800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代缴了广播电视入网费3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缴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875.5元。另,本案诉争房产因2012年2月21日乐清市公安局因立案侦办高志胜(被告高洁玉父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函给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对本案诉争房产不予办理财产登记、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俩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交接书、房屋所有权证、乐公函[201]27号函,收款收据、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乐清市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浙江省温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新约与原告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实质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守信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交接书约定房屋的每平方米单价4770元,房屋实测面积为152.25平方米,则房屋总价为726232.5元,被告已支付627100元,仍需支付99132.5元,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被告代缴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广播电视入网费及管道燃气开通费,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高洁玉系被告徐新约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新约、高洁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徐新约与原告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徐新约、高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9913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91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被告徐新约、高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缴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875.5元、广播电视入网费300元、管道燃气开户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1494.5元,由原告负担203.5元,由被告徐新约、高洁玉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刘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