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且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被告王某某回河南省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回来共同生活,但被告不愿意回来,双方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河南省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19日在且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随同原告的父母在且末县共同生活。时至2013年10月,被告回河南省尉氏县后不愿回且末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且末县托格拉克勒克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音频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短期相处后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且不愿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艾力·巴克人民陪审员 陈 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