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651-X。法定代表人邓帮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世钧,重庆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279-9。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红,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6号1/2/3幢商业用房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代表人梁昌,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公司)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集团)、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集团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泷、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帮钱及委托代理人倪世均,被告有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诗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色集团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辉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景辉公司与被告有色集团彭水金山广场C栋项目部签署了《彭水金山广场C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彭水金山广场C栋的部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景辉公司。此后,原告景辉公司依约完成了该安装工程,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彭水金山广场C栋系被告有色集团承接并交予被告有色集团重庆分公司施工。被告有色集团的前身为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有色集团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有色集团的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共计500000元(其中工程款477586.72元,保修金19527.62元,利息以477586.7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共计13270元,包含10000元保证金和保全措施费3270元)。庭审中,原告景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有色集团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有色集团辩称:一、保证金已经包含在工程款内,不能重复计算;二、利息的计算时间不清楚为什么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三、保全费不应该由被告有色集团承担。被告有色集团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水金山广场C栋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山广场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景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彭水县金山广场C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彭水金山广场C栋(含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彭水县北大街金山广场。1.乙方的分包形式:机房将该工程与建设方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水、点、通安装专业施工中的人工费以“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干的形式分包给乙方自主施工,乙方对其作业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自主组织施工作业,并对其分包工程的“劳动组织,生产进度,技术含量,材料计划编制,材料使用控制、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后勤治安管理及对消防工程管理、协调。后期工程保修”等实施全面自主管理,承担起作业内容的全面责任(含所有设计变更);常用辅材费用(辅材清单附后)、机具……4、付款及结算方式。4.1、本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具体支付未:由乙方垫资桩基础(负三层-负一层)至13层办理预结,20日内支付审定产值的80%;第二次:主体13层以上至25层支付产值的80%;第三次:结构封顶支付产值的80%;第四次:安装完支付产值的80%;第五次: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90%。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已完成的:“报审最终总结算书”(乙方须签字盖章);甲方收到后再2月内审定完毕;之后3个月时将扣除保修金1%以外的工程尾款全部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并已履行保修义务,保修金返还60%,满二年,并已履行保修义务,返还剩余保修金……”。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金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由陈建明签字确认。2013年9月26日,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有色集团为乙方签订了《彭水金山广场C栋建安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山广场C栋工程由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于2012年6月全部竣工交予业主使用,2013年2月竣工备案,现双方就本工程结算金额及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信守。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现场实施情况,本工程最终审计确定土建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68770278.78元,未列入决算遗留问题67万元,本着甲乙双方十分友好,甲方确定另补乙方256万元,双方最终决定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为7200万元,大写柒仟贰佰万元整。二、工程款支付……2、现余工程款甲方分两次付给乙方,除质量保证金外,甲方凭乙方在税务开据的有效建安发票于2013年10月3日前付1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五、乙方应留工程质保金,经双方协商预留为金额50万元,此款在2014年7月7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按合同质保时间分期支付……”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金山广场项目部加盖印章,由陈建明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4日,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顺为金山广场C栋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上载明参会人员有“被告有色集团重庆分公司陈建明总经理、胡彤副总、邓清兵副总、施工预结算负责人陈春明”。该会议纪要落款处由被告有色集团加盖公章。2013年8月2日,关于彭水金山广场C栋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在同诚审计公司会议室召开,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参加人员一栏载明:“施工方:陈建明、邓清兵、胡彤、陈春明、郑凯、张静。”该会议记录落款处施工方一栏由陈建明、邓清兵签字,由金山广场项目部加盖公章。2015年年初,原、被告对彭水金山广场C栋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报送金额为1933234.72元,核定金额为1750045.23元。该结算单上备注栏载明:“此结算劳务费保证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的前提下按核定金额1750045.23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零肆拾五元贰角叁分);如未能按约定时间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则按报送金额1933234.72元(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叁仟贰佰叁拾肆元柒角贰分)全额支付给劳务公司。”被告有色集团下面结算经办人一栏有郑凯签字,材料员由丁洪签字,项目部出纳由杜锦签字,项目经理由陈明春签字,重庆分公司分管领导由邓清兵签字,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由陈建明签字、胡彤签字于2015年4月21日签字。2015年6月1日,原告景辉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二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缴纳了保全措施费3270元。同时原告景辉公司在向重庆善弘金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了10000元费用后,后者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担保函,对原告景辉公司申请保全的内容提供担保。2015年6月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另查明,施工期间二被告已经支付1455648元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有色集团向本院提出原告景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往来对账单二份,劳务结算单一份,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会议纪要二份,承诺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担保函一份,发票一份,诉讼费收据一份,协助冻结通知书一份,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景辉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有色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三、本案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关于原告景辉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实质上就是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的具体时间。换而言之,当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从法律上讲承包人也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其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就随之而定。本案中,原告景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直至2015年才对工程进行结算,在工程未结算之前,工程款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自然无法约定具体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景辉公司不知道工程款支付时间,诉讼时效自然不产生起算时间,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有色集团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有色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要认定被告有色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需要先明确陈建明与原告景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是否应由被告有色集团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景辉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陈建明与原告景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应由被告有色集团承担民事责任,有以下两点理由:其一,2012年11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陈建明为被告有色集团重庆分公司的总经理,并由被告有色集团加盖公章,由此能够认定被告陈建明是被告有色集团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知,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负责人由公司进行委派和任命,属于公司职员。陈建明是被告有色集团的职员,其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加盖金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景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金山广场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陈建明与金山广场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因金山广场项目部系被告有色集团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有色集团承担陈建明与原告景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的民事责任。其二,2012年11月24日的会议是对金山广场C栋工程竣工结算事宜进行协商,陈建明以被告有色集团重庆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加会议,被告有色集团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由此能够看出,被告有色集团认可陈建明代表其参与工程结算,对结算的认可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有色集团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知情和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建明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获得了授权,但即使没有授权,被告有色集团签署的会议纪要也可以视为对陈建明有权签订劳务分包合的追认,故该合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有色集团承担。同时,因被告有色集团赋予被告陈建明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故结算单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有色集团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有色集团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景辉公司诉请的款项包含工程款477586.72元,保修金19527.62元,利息(利息以477586.7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保全措施费3270元,保全保证金10000元。现逐一分析如下。对于工程款,结算单中载明“如未能按约定时间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则按报送金额1933234.72元全额支付给劳务公司”,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对此予以保护。被告有色集团理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完毕工程款,现该时间业已过期,被告有色集团未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工程款总价应当认定为1933234.72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55648元,被告有色集团尚应支付工程款477586.72元。对于保修金,原告景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有色集团扣留了保修金,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有色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景辉公司损失,原告景辉公司诉请的利息可以视为损失,又因结算单陈建明签字的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故本案的利息应当计算为:以477586.7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保全措施费,系原告景辉公司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有色集团承担。对于保全保证金10000元,系原告景辉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所提供的担保,并非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有色集团需要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477586.72元和利息(利息以477586.7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保全措施费32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77586.72元、利息(利息以477586.7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8800元),由原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1元,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9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270元(原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3270元),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