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罪,2004年12月6日被吉林县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罪,2006年10月23日被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还又因盗窃罪,2008年6月27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钉子撬开窗户进入白城市洮河镇百姓粮油综合超市内,盗窃香烟十条零六盒及一个视频监控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66.00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认罪悔罪。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钉子撬开窗户进入白城市洮河镇百姓粮油综合超市内,盗窃香烟十条零六盒及一个视频监控盒。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6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166.00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害人报案称除物品被盗外,又有1000余元现金被盗,但没有证据能证明被盗现金及数额,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了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1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吴某乙、马某某3,1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