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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与谢垂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驰,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垂晓,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与被告谢垂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垂晓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谢垂晓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垂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万元;借款期限21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用于购买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12区1号101室,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公历),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当被告谢垂晓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同意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执行费、税收等由被告谢垂晓承担。2009年4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垂晓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27年5月15日。被告谢垂晓自2014年10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垂晓尚欠本金1,041,187.58元、利息15,796.47元和逾期利息476.9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2,87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谢垂晓归还借款本金1,041,187.58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15,796.47元和逾期利息476.94元;2、判令被告谢垂晓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谢垂晓偿付原告律师费52,873元;4、判令如被告谢垂晓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谢垂晓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12区1号1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垂晓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垂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12区1号101室房屋的抵押权人;证据4、对账单,证明被告谢垂晓拖欠本息情况;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2,873元。被告谢垂晓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谢垂晓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谢垂晓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垂晓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被告谢垂晓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12区1号1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垂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垂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垂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借款本金1,041,187.58元;二、被告谢垂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15,796.47元、逾期利息476.94元;三、被告谢垂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41,187.58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谢垂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律师费52,873元;五、如被告谢垂晓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可以与被告谢垂晓协议,以被告谢垂晓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12区1号1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归被告谢垂晓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垂晓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4,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3元,由被告谢垂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