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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春文与廖宜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吴春文,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宜永,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文与被告廖宜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利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文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受原告(包括原告的亲戚)的委托,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借款500万元给该公司,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等等。原告(包括原告的亲戚)在2010年8月4日前共计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500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已经将该500万元借款转至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2010年8月5日由被告转借给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全部属原告所有,所得利息及借款取得的其他收益全部属原告所有;等等。2013年间,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岩民初字2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廖宜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5日起止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由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2013)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归还廖宜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全部属于原告所有。据此,请求判令:确认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2013)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归还廖宜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廖宜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被告有签订合同,也有相应转账凭证,500万元借款本息是原告委托被告转账给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0年8月19日的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特种转账凭证、(2013)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廖宜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廖宜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10年8月5日由被告转借给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及所得利息和借款取得的其它收益均全部属原告所有。”现该5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2013)岩民初字第23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廖宜永,原告主张确认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2013)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归还廖宜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廖宜永没有异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廖宜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归原告吴春文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00元,减半收取42700元,由被告廖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立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