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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913号原告何XX诉被告胡XX、欧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胡XX,欧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13号原告何XX,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桥头镇白竹田村XXXX。被告胡XX,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0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原住道县桥头镇白竹田村XXXX。现住道县万和世纪城X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建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XX,女,1988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XX妻子。原告何XX诉被告胡XX、欧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何XX、被告欧阳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担保人为被告欧阳XX。双方当日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该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150元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作做生意资金。双方当日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该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2015年2月26日,当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时,被告自愿提出以位于道县万和世纪城的分期付款的第15栋1802室房屋作抵押,双方当日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该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之偿还了40000元,下余310000元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差额及违约金;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房屋评估费)。被告胡XX、欧阳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借款350000元,当时分3次借的,第一次借款时原告已经从100000元里扣除了利息3000元,第二次借的100000元,原告扣除了4000元,第三次扣除了9000元;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第一次约定违约金是每天150元,第二次每天200元,第三次每天300元,明显偏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1920元。原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三张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阳XX对原告何XX的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XX、欧阳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银行对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192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何XX对被告胡XX、欧阳XX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12月15日以前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胡XX、欧阳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XX对被告胡XX、欧阳XX于2014年12月15日以后偿还自己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5日以前被告转款记录系发生在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之前发生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是偿还借款,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担保人为被告欧阳XX。双方当日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该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50元。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作做生意资金。双方当日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该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2015年2月26日,当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时,被告自愿提出以位于道县万和世纪城的分期付款的第15栋1802室房屋作抵押,双方当日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该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另查明,被告胡XX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妻子邓国珍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转账给原告妻子3000元、2014年9月28日转账给邓国珍3000元、10月27转账给邓国珍3000元、11月26日转账给邓国珍3000元。上述银行的对账单显示为“货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胡胜正转账给邓国珍3000元、2015年3月17转日账给何XX4020元、5年15日转账给邓国珍2900元、5月30日转账给邓国珍9000元。被告胡XX、欧阳XX通过平安银行深圳松岗支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转账40000元、4月24日转账3000元、4月27日转账8000元给原告妻子邓国珍用于偿还借款。以上,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即向原告何XX出具借条以后,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累计699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二被告所有、位于道县万和世纪城的分期付款的第15栋18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XX、欧阳XX向原告何XX借款,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胡XX、欧阳XX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且约定了偿还期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是最高不能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率,但是,约定了借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该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时也是对原告借款利息损失的一种补偿,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是,原、被告约定的罚款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过部分,属于无效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69920元,应该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从中予以减扣。其中,第一笔借款2015年2月14日到期,在此期限内偿还了3000元,还剩本金100000元—3000元=97000元,计算利息的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开始。第二次借款2015年3月27日到期,在此期限内偿还了4020元,还剩本金100000元—4020元=95980元。计算利息的日期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第三笔借款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在此期间偿还了62900元,还剩本金150000元—69920元=87100元,计算利息的日期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被告胡胜正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之日之前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先后四次转入原告何XX妻子周国珍银行账户内、银行对账单显示为“货款”的12000元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属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选择其他途径解决。被告提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1920元”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5万,当时分3次借的,违约金明显偏高”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第一次借款时原告已经从100000元里扣除了利息3000元,第二次借的100000元,原告扣除了4000元,第三次扣除了9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XX、欧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97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胡XX、欧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9598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胡XX、欧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871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8950元,由被告胡XX、欧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