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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巍与被执行人全光洙、朴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巍,全光洙,朴春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林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全光洙,男,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朴春爱,女,朝鲜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林巍与被执行人全光洙、朴春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巍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66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申请执行费24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全光洙、朴春爱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有关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3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全光洙以物抵债,用其名下位于珲春市新安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01114**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林巍,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231390元(借款本金1665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58240元、案件受理费4190元、申请执行费2460元),申请执行人林巍亦同意接收该房屋;二、申请执行人林巍同意负担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全光洙名下位于珲春市新安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01114**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林巍抵偿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二、申请执行人林巍负担申请执行费2460元。三、申请执行人林巍负担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李钟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鑫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