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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梁振海与广东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中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海,广东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中军,庞现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梁振海,男,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中军。被告丁中军,男。被告庞现付,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梁振海诉被告广东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基公司)、丁中军、庞现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固基公司承包东莞市樟山水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山水美公司)的东莞市樟木头官仓河道整治工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固基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拔机租赁合同》,实际为打拔护筒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加藤1430(后来调换为小松450)打拔机一台及工作人员3名,为被告固基公司工地进行打拔护筒的施工,每月租金实际为工程款85000元,之后变更为90000元。2014年9月19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9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固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2000元未付,原告只得将打拔机停在工地内拒不撤离。经樟山水美公司协调,由樟山水美公司代被告固基公司支付了32000元,并由被告固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4日前付清,否则原告可追停工期间(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工程款。现停工时间为一个半月,工程款为135000元。而被告固基公司的营业期限于2015年3月2日终止,被告丁中军、庞现付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35000元;二、被告丁中军、庞现付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钢板桩打拔机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委托授权书、居间协调书、欠条、商事登记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股东为被告丁中军、庞现付,法定代表代表人丁中军。被告丁中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板桩打拔机租赁合同》,原告提供加藤1430打拔机一台,并派出施工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官仓河道工地进行打拔护筒的施工,每月租赁使用费为85000元,不足一个月按2833元/天计算,租赁使用费按月结算,在次月15日支付上月的租赁使用费。2014年9月23日被告固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俊坤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已经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程款355000元(按每月90000元计算),拖欠2014年7月1日至9月19日的工程款237000元,2014年9月8日又支付了现金5000元,尚欠工程款232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固基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给邓俊坤,委托邓俊坤办理官仓河道整治工程的相关手续。2014年11月4日樟山水美公司作为居间协调人,与原告、被告固基公司的代表邓俊坤签订居间协调书,约定樟山水美公司出借32000元给被告固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中军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2014年11月4日邓俊坤代表被告固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固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32000元,樟山水美公司代付了32000元,尚欠200000元,被告固基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清,原告有权一并追讨2014年9月19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停工机械租金。上述居间协调书、欠条均加盖了“广东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钢板桩打拔机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委托授权书、居间协调书、欠条、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三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钢板桩打拔机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其内容实质是原告提供打拔机进行打拔护筒的施工,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告丁中军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但是在居间协调书及欠条中,均是以被告固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且居间协调书及欠条有被告固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俊坤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固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再考虑到被告丁中军是被告固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固基公司,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固基公司已经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居间协调书、欠条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固基公司按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从欠条来看,被告固基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19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工程款,其性质实际为停工损失,由于被告固基公司已经在欠条中承诺如超期未付清工程款,原告有权一并追讨2014年9月19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停工损失,现被告固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固基公司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停工损失135000元(按90000元/月计算,90000元×1.5个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固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中军和被告庞现付的责任问题。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固基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5年3月2日终止,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固基公司的营业期限有延长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固基公司的营业期限到期,被告固公司就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应由公司股东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固基公司的两名股东被告丁中军和被告庞现付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丁中军、庞现付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的下落及提供帐册、重要文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丁中军、庞现付应当对被告固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振海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二、限被告广东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振海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停工损失135000元;三、被告丁中军与被告庞现付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