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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首文与巫山县同力木业有限公司,游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首文,游大年,巫山县同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蒋首文,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游大年,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巫山县同力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巫山县同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骡坪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9802836-X。法定代表人游大年,总经理。原告蒋首文与被告游大年、巫山县同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首文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向我出具书面借条,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的5月4日,巫山县公安局已对被告游大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游大年同时也系另一被告巫山县同力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首文对被告游大年、巫山县同力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