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徐永超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广东。委托代理人:隆能力,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司职员。被告: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祁新杰。被告:徐永超,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照明公司”)、徐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徐永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永杰照明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经销商订货平台”向原告订货,原告给予被告永杰照明公司一定账期及额度的结算方式。被告徐永超为被告永杰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的债务签订了个人担保函。并且被告徐永超以其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确保被告永杰照明公司债务的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永杰照明公司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向原告下订单。货物总金额为449945元。被告永杰照明公司下订单后,原告按时发货,被告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直至诉讼前为止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463715.13元。原告曾多次电话、上门催促,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46371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杰照明公司及徐永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永杰照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Z20140224001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官网(www.hhit.com.cn)内的“经销商订货平台”(以下简称订货平台)订货,使用其自行注册的账号登陆网站,并采用自助电子下单订货的方式向甲方订货,以上方式提交的订单均视同乙方书面订单,除有书面的另行通知,否则该订单为不可撤销的订单;乙方应按合同或订单约定按时付款,如无付款期限约定的,收货日即为付款日;乙方的收货人与订单上的收货地址和签收人不一致的,如无乙方加盖公章或预留印章的书面通知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收货时应在货运单上签字或签章确认。如乙方指定承运人的,甲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视为交付;甲方向乙方提供账期为30天,额度人民币50万元的订货欠款,单笔订单或累计订单的欠款金额均不得超过以上规定信用额度,在资金占用期间,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如在账期之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占用资金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服务费;如超出账期的,甲方按照乙方实际超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乙方应保证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标的物在任何时候均不存在权利瑕疵。如发生纠纷,乙方承诺本“合作协议”产生的一切债务,以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作为优先受偿权。甲方承诺在乙方以房屋抵偿甲方贷款、利息、罚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后,房屋的剩余价值仍归乙方所有等。同日,被告徐永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永杰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224001的合作协议中被告接照明公司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永杰照明公司供货,2014年10月16日的两张《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物品名称分别为技嘉主板配件,金额为145145元;2014年10月17日的《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技嘉主板配件、HKC液晶显示器配件,金额为304800元,收货单位处均有被告永杰照明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杰照明公司对账。应收款对账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的货款及融资服务费金额合计463715.13元,被告永杰照明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提货单位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的463715.13元包括货款449935.10元,剩余的13780.03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永杰照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合作协议》、《收货确认单》及《应收账款确认函》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永杰照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向本院提供了《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463715.13元。被告永杰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原市委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在被告永杰照明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永超支付双方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确认的货款及利息合计463715.1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永超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永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徐永超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实际是要求被告徐永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永超对被告永杰照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连带清偿有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徐永超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永杰照明公司追偿。被告永杰照明公司、徐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货款449935.10元及利息13780.03元;二、被告徐永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合计9260元,由被告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将公告送达费1000元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吴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