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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宜梅与南通市三菱钢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三菱钢绳有限公司,田宜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三菱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瑞兴路97号。法定代表人黄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宜梅。上诉人南通市三菱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钢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宜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宜梅于2013年5月到三菱钢绳公司工作,工种为拉丝工。2014年1月14日20时30分左右,田宜梅在卸轴时工字轮掉落,砸伤其左足拇趾,次日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足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田宜梅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宜梅本次事故中遭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田宜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菱钢绳公司在田宜梅受伤后未支付田宜梅工资,田宜梅在2014年7月开始到三菱钢绳公司处继续上班,7月份上班共计16天。在田宜梅工作期间,三菱钢绳公司未为田宜梅缴纳工伤保险费。田宜梅在2014年12月29日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三菱钢绳公司支付田宜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478.94元。三菱钢绳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按2649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田宜梅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宜梅本人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三菱钢绳公司未依法为田宜梅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向田宜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分述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规定,南通地区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给付,田宜梅住院8天,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同时参照《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工伤职工自工伤发生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本案中,田宜梅在2014年1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此后休息至2014年7月份恢复工作并领取报酬,即推定田宜梅实际休息至2014年6月底。三菱钢绳公司认为只应休息三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因此,在劳动争议发生前两年内,关于劳动者考勤记录、工资数额及发放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三菱钢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田宜梅丈夫王培行签字的2013年1-12月份工资66255元,要求按照此期间的平均工资80%计算相关工作待遇。法院认为,原工资待遇应指是工职工本人受伤前正常的平均工资,可按受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如不足一年的,以实际平均工资确定。国家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被告夫妇在原告同一车间,均为拉丝工种,工资报酬应当相同。田宜梅丈夫王培行在2013年1月,田宜梅本人在5月进入三菱钢绳公司工作,即田宜梅夫妇二人在2013年共工作20个月,工资为66255元,则平均月工资为3312.75元。三菱钢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田宜梅夫妇二人各自的实际工资,其提出的田宜梅系辅助工作应是正常工资的8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田宜梅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法院不予理涉。故法院参照田宜梅发生工伤前时月平均工资3312.75元确定,按照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计算工资,18391.47元(3312.75元/月×5个月+3312.75元/月÷21.75天/月×12天)。田宜梅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可参照本地区陪护人员70/天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三菱钢绳公司应当支付田宜梅一次伤残补助金23189.25元(3312.75元/月×7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田宜梅在发生工伤后继续至三菱钢绳公司处工作,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三菱钢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对于十级伤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职工为40-50周岁的,发给3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田宜梅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7.72元[(80.67-41.25)×4795.5元/月×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86.5元(4795.5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市三菱钢绳有限公司支付田宜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4元、护理费5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391.47元、一次伤残补助金2318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86.5元,上述款项合计9447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南通市三菱钢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三菱钢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田宜梅左足趾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田宜梅未能提供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加以确定,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2、田宜梅无独立生产能力,且系帮助其配偶王培行从事辅助性工作,所以月工资应为2649元,并以此计算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依据2015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支付的标准有了变化,应依据该规定支付。综上,要求二审改判田宜梅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以月工资为264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诉讼费用由田宜梅负担。被上诉人田宜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三菱钢绳公司提交了田宜梅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田宜梅的伤情稳定,并已康复,根据人损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田宜梅的脚趾受伤误工期最长为三个月。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已经查明田宜梅受伤的相关事实,出院记录并不能证明田宜梅的停工期限为三个月,该证据不能反映新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宜梅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田宜梅于2013年5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理应对田宜梅的工资收入情况保存记录,但上诉人既不与田宜梅书面约定报酬数额,又不单独发放田宜梅的工资,却将田宜梅的工资与王培行工资共同发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田宜梅的工资标准按照田宜梅夫妇二人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田宜梅没有独立生产能力且为其丈夫从事辅助性工作,其收入应为其丈夫的80%,仅为口头抗辩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田宜梅2014年1月受伤,2014年7月开始继续上班,2014年12月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现田宜梅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超过12个月,应予支持。三菱钢绳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田宜梅于2014年12月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三菱钢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新的规定尚未颁布、施行,故应按照原有规定计算田宜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上诉人三菱钢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菱钢绳公司负担,本院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