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某、鞍山市佰汇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鞍山市佰汇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鞍山市佰汇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审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鞍山市佰汇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